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9年度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王麗美涉嫌詐欺案件作證,竟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甲○○籍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且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2356號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傳票並於98年12月27日按其戶籍地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可憑,且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證人甲○○之傳喚,堪認業經合法送達,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9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庭,聲請人對證人甲○○裁定科以罰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 3萬元之罰緩,惟本院審
酌依送達證書所示,僅顯示證人係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且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情,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