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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吳婉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9年度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吳婉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90號,且並未在監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被告吳婉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9年1月5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邱柏溫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又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科以3萬元之罰鍰,惟本院審酌結果,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