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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強制戒治之執行(99年度聲戒字第8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戒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保安處刀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戒治所拒絕入所,現因戒治處分條例第7條業已修正公布,受處分人拒絕入所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再查,被告於99年6月22日遭緝獲時,自承仍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而有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等語前來。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刑法第99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而戒治因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該條規定結果,該條就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應得法院之許可始得執行之規定,雖無變動,然修正後刑法第99條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修正前同條規定對於法院應於何種要件下許可執行則無明文,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9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之。另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當綜合考量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事由、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事項,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感染即愛滋病),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即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被告入所而未能戒治等情節,有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95年11月30日受戒治人拒收人所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不在懲罰行為人,而以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上開處分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自應以行為人是否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為斷。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固已刪除「受戒治人入所時,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應拒絕入所」之規定,惟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前揭強制戒治之處分是否許可執行,端視其有無依賴毒品而定。查被告經警於99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西港國小)前查獲,嗣經採尿送長榮大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7 月2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迄今尚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確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足認前開強制戒治之原因繼續存在,自仍有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