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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假借檢察官執行公務之車輛超速依法免罰之權力,而犯詐欺得利罪,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並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㈡、又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如總則所定單純刑度之加重而已(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

㈢、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