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6號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95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而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因其假釋已遭撤銷,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故而提出本件異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8年度執護字第83號卷宗及聲明異議狀理由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核先說明。再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另犯脫逃等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發監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明異議人在監期間因符合假釋事由,於9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經檢察官函請監所後,由監所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亦有上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8年度執護字第83號卷宗足參,是故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徒刑,原刑事判決、裁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於法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