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裁定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解除每日下午八時至轄區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遭本院限制住居,並命其每日需至警局報到,惟聲請人甲○○為一普通百姓,家境並不富裕,當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如認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惟每日需至警局報到實造成聲請人甲○○日常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尚請准予解除每日需至警局報到之限制等情。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下午8時至轄區分局報到,而經本院於
98 年4月2日以南院龍刑餘98偵聲59字第98001593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其限制出境,以及於98年4月2日以南院龍刑餘98偵聲59字第980015933號函知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辦理報到事宜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5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嗣被告所涉罪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尚能遵期到庭,若將被告解除限制住居,應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