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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流調整器壹個、電纜線壹捲及漁獲物貳拾貳點壹斤經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二仁溪外海三‧五海浬處(東經一二○度六分,北緯二二度五三分),查獲被告甲○○、乙○○二人以裝有電線之漁網置入海中,再以主機馬達之電源接通,以電擊方式進行捕魚作業,所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五五號駁回再議確定。至本件扣案之電流調整器一個、電纜線一捲及漁獲物二十二‧一斤經拍賣變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元,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五五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流調整器一個、電纜線一捲及漁獲物二十二‧一斤經拍賣變得之價金二千四百三十元,分係被告甲○○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及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二一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