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99年度營偵字第1168號、99年度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證人甲○○因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到場,傳票經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二次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因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到場,傳票經分別送至證人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庄內四五號、嘉義市○○街五七之十四號五樓之二住居所,分別由證人之同居人董吳清鶴(祖母)及受僱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收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二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存卷可稽,然證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