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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武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書狀上之簽名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詳附件)。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亦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武月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不符非公務員制作之文書,應簽名之法律上程式,而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案件中,亦無聲請人委任辯護人之書狀附卷,卻於刑事準抗告狀上載明選任辯護人為劉玟欣律師、陳玲安律師及李宗貴律師,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得另行具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