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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燦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燦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燦南因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施燦南因牙保贓物、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