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向翠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翠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卷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受刑人向翠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偽造有價證卷 │ 偽造有價證卷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6月20日至96年7月5 │96年8月20日至96年12月 ││ │日間某日 │26日間某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 96年度營偵字第1676號 │ 96年度營偵字第1676號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實├────┼───────────┼───────────┤│審│判決日期│ 99年2月26日 │ 99年2月26日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決├────┼───────────┼───────────┤│ │確定日期│ 99年4月6日 │ 99年4月6日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2474號 │ 99年度執字第247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