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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即 黃紹齊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次按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時,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紹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事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當庭將押票送達給被告收受,有卷附之押票回證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期間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其聲請撤銷處分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延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行提起聲請(被告誤以抗告狀為之),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