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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98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之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該當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