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一百七十七號之十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七號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已於同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之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茲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三萬元之罰鍰,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甲○○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77條至第83條及第89條至第91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