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且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其中1 罪得易科罰金,惟另1 罪則不得易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亦有司法院民國77年10月21日以(七七)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示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及97年8月31日,分別因製造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製造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6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受刑人另就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於98年11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前與製造改造手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法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已先行確定,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