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乃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二次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籍設臺南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五六號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科以三萬元之罰緩,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係以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此與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暨證人係再經合法傳喚不到場等一切情狀,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77條至第83條及第89條至第91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