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辦理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有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五六公克)因本案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林維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關田分駐所員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西庄一三九之九號處所,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二包,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檢驗,結果該二包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六公克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檢驗相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上開調查局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九九一0號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上職議字第一六六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前開緩起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部分,亦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覆之處分書,及九十七年緩護命字第六九號觀護卷宗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是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