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98年營毒偵字第24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裁定准予新臺幣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家中經濟拮据,提出十萬元之保證金恐有困難,為此聲請降低保證金額為五萬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既已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又重復提出聲請,顯無實益,自應駁回,特此裁定。至被告如對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不服,應依抗告程序循求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