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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9年度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下午2 時5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庭作證,乃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3 次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6號被告王麗美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2 月25日下午2 時5 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9年2 月10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99聲11號偵卷第5 頁),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99聲

11 號 偵卷第4 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科以3 萬元之罰緩,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係以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此與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暨證人係第3 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場等一切情狀,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