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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案件(96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六0二號刑事判決所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判決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前開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為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施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述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