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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次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但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嗣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假釋期間,雖曾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然檢察官如認為抗告人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處分之執行,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抗告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資料審核後,既認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核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為法院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由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法院認為無執行之必要時,雖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其【聲請權人為檢察官,而非受刑人,且須符合上揭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必要】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後受刑人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年十月,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此可知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尚無從判斷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揆諸上開說明,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