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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張當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99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張當明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 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5

5 號被告張當明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12月30日下午 2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甲○○之傳票於98年12月15日送達證人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傳票付與送達地之同居人即甲○○之母葉尤黃

,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檢察署點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科以 3萬元之罰鍰,惟本院審酌結果,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