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百四十六枚共一千四百六十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均係其所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一千四百六十元,乃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詢中供述明確,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六幀及陳列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五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及檢察官簽文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予以沒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