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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遭限制出境,惟現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實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避免被告日後傳、拘無著,而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訂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宣判,實已無限制出境必要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其目的係為確保日後案件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既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宣判罪刑在案,其日後尚有上訴二審及判決確定待執行之情事,且聲請人坦認犯行,與其是否會伺機潛逃出境以規避刑責,乃屬二事,尚難據此即排除其有潛逃藏匿國外之可能。是以,本院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刑罰得以順利執行,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