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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0八號刑事判決之主文部分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登報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六九)廳刑一字第0四六號及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可資參佐。

二、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三二0八號判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本院簡易庭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嗣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全卷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乙○○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事實、理由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足回復告訴人之名譽,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核無必要,是其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1、刊登新聞報:於合法發行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2、刊登日數:一日。

3、刊登版面:不固定版。

4、刊登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4號字,內文6號字刊登附表附表二;標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內容: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因不滿乙○○曾辱罵其母親,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9許,在臺南市○○○街○○號前馬路上,與乙○○發生爭吵,因甲○○聽見乙○○表示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向乙○○辱稱:「警察若遇到瘋子,沒法度啦」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裁判案由:聲請登報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