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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懲治盜匪條例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6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88年7月26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觀察確有悔過向善之心,工作態度積極,沒有再犯,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8年2月18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出監後,工作態度積極、保持善行,沒有再犯,且假釋期間報到正常,態度良好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應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