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
98 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後改至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則參酌前揭大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