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號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