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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案件,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六樓之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經「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科以三萬元之罰緩,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係以郵務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而收受送達者為「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人員,此與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者,尚屬有別,且證人甲○○之證人資格,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77條至第83條及第89條至第91條之規定。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