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準強盜罪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其中準強盜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竊盜罪部分則未經上訴已於99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其中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刑事判決一份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