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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十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三審中,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然如數罪併罰時,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依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判決之結果,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固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然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本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此情形亦與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之情形容有不同,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