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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證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冠中涉嫌毒品案件(99年度偵字第517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99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黃冠中涉嫌毒品案件,認證人甲○○、乙○○有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上開2名證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4時到場,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99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黃冠中涉嫌毒品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甲○○、乙○○之必要,遂依證人甲○○、乙○○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甲○○、乙○○分別於99年5月20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4時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99年5月11日及同年月7日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即台南縣善化鎮士宏新村5號、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4樓之1,並由證人甲○○之同居人李佩青、證人乙○○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蔡暐誠收受等情,此有該二位證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且證人甲○○、乙○○亦均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爰裁處證人甲○○、乙○○各罰鍰新臺幣一萬元。另聲請意旨雖聲請裁處證人甲○○、乙○○罰鍰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本院斟酌證人與本案之關係及全案情節後,認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