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 甲 ○告 訴 人告訴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法條

內容之構成要件逐一審查,即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被告於訴狀上記載:「系○○○區○○段○○○○號,由被告甲○本人親自送件分割成六三二、六三二之一、六三二之二、六三二之三等四筆土地(原六三二與六三二之三地號)應為二十七公尺面寬,除以三等分,每兄弟為九公尺面寬。現今被告甲○自己分割成二十八.五公尺面寬,自己多分割一.五公尺寬,卻裝作無事」、「...但甲○貪得無厭,得寸進尺的態度,想再要求其他金額補償...」,以堅其誣指聲請人貪心占其弟弟便宜之不實事實,致告訴人兄弟為此多次齟齬,該內容並經承審法官引用為該案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因之,客觀上被告有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㈡主觀上,被告所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之內容,與被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上主張無關,亦非民事上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純屬對聲請人個人名譽之詆毀,故非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蓋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允許人民以訴訟之方式,達其犯罪目的,被告對於其以文字指摘或傳述之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具有誹謗故意。

㈢被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他造當事人共有十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當事人所知悉,是被告所提出之書狀,縱係當庭提出於承審法官,依前揭規定,法院仍須將繕本交由他造收受,故該民事案件之十位他造當事人均得見聞被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項。另依法庭書狀遞送程序,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先交予庭務員,再由庭務員交予到場之他造當事人收受後,方交付予承審法官,下庭後,該書狀均由書記官整理附卷,判決後,如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並得上訴上級法院,上級法院法官為審理案件,必仔細審閱卷宗,書記官亦須整理卷宗,渠等均會見聞書狀內容,故有多數人見聞書狀內容,被告書立書狀之目的,當然希望收受書狀之人均能見聞其內容,因之,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所為誹謗行為,僅涉及聲請人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綜上,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誹謗罪。又司法為正義之最後防線,若本案不成立誹謗罪,則他人均得起而效优,肆意於書狀內詆毀他人名譽,刑法誹謗罪之立法目的,將大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處分書,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一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七年間,以原告之身分,向本院對聲請人甲○及其兄弟吳秋木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詎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系○○○區○○段○○○○號,由被告甲○本人親自送件分割成六三二、六三二之一、六三二之二、六三二之三等四筆土地(原六三二與六三二之三地號)應為二十七公尺面寬,除以三等分,每兄弟為九公尺面寬。現今被告甲○自己分割成

二十八.五公尺面寬,自己多分割一.五公尺寬,卻裝作無事」、「...但甲○貪得無厭,得寸進尺的態度,想再要求其他金額補償...」,誣指聲請人甲○貪心占其弟弟便宜,被告乙○○所述不實事項已嚴重貶損聲請人甲○之人格,並造成聲請人兄弟間彼此感情受嚴重傷害,顯已構成誹謗罪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⑴就聲請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乙○○僅承認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遞狀向承審法官陳述,但否認曾於法庭中公開講述。對照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在民事庭法院開庭時,並未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其他兄弟曾為此事與我爭吵,但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其他兄弟講過這些誹謗言語,我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該份判決書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於收受該份民事判決書時,方知悉被告曾為此陳述。⑵被告提出之「聲請共有物分割確認起訴狀」中雖曾提到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並經民事庭承審法官於民事判決中引用,然上開訴狀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所提出,乃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下,於訴訟中利害關係人所為之意見陳述,因而提出之書證,係本於正當合法之訴訟權利之行使,要無因陳述內容不利於訴訟之一方,即遽認提出之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⑶一般於法院開庭時所提出之任何書面資料,係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式,純為自己爭取權益或辯護,對象僅係庭呈於該承辦法官,而非對造抑或法庭旁聽席之他人,縱其中用語不當,在客觀上亦無將系爭書狀上之有關告訴人私德之事指摘傳述而散布於眾之情,與刑法上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未符。⑷由該訴狀內容觀之,被告上開陳述,僅為請求法院依照雙方原協調所達成之方案分割,及為何以訴訟方式請求分割之闡述,此屬被告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應不具不法性。而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細繹前述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

以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被告係為保障其合法之訴訟權利所為之意見陳述等理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所憑理由已詳為敘述,且引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要旨資為論證,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相違之處。況且,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可知為兼顧憲法保障人民言論之自由,及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認屬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賦與絕對保障,此亦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揭櫫之意旨。是被告於其所提出之「聲請共有物分割確認起訴狀」中所為之陳述,縱文句上出現「貪得無厭」、「得寸進尺」等毫不客氣之評論,使聲請人感覺人格受貶抑,然被告提出書狀之目的,既在為自己爭取權益或辯護,且所述之內容又與其訴求分割共有物相關,並非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足認被告所為意見之表達,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檢察機關因而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何悖離法令之處。

㈣聲請人雖一再重申,被告無論在客觀上之行為,及主觀上之

犯意,均應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且被告所述屬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及請求分割共有物均無關等語。惟針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阻卻違法性之理由,究竟違背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均隻字未提,所指已然不足採。再者,被告於「聲請共有物分割確認起訴狀」中,並未對聲請人私生活有任何陳述,聲請人指被告所述屬私德等情,恐有所誤解。是認聲請人所述理由尚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