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原不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號),就詐欺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業務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一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九日後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就被告等所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至聲請人經營之大玉井
加油站(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之女兒王久美),以其有警察身分,會給予聲請人方便為由施以詐術,要求聲請人以月結之方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為其指定靠行於永康通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加油,車牌號碼分別為,JM-8
56、836-AJ、529-HC、212-HL、TH-5 073、278-HL、572-HJ、721-GQ、ZP-4666號。惟被告乙○○給付之支票相繼退票,因此聲請人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即不願再繼續供油予被告乙○○,然被告以其為警察之身分擔保,要求繼續供油,並提供附表所示年代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不知年代實業社係被告乙○○為申請支票詐騙,而以其妻丙○○名義申請設立之人頭公司,同意繼續供油,然年代實業社之支票亦遭銀行退票,聲請人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止乃拒絕供油,被告等至此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
㈡被告乙○○申請之台南區中小企銀玉井分行甲存帳戶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即經銀行拒絕往來,早已無支付之能力,竟以其妻即被告丙○○名義成立年代實業社擔任負責人,而被告丙○○在年代企業社設立之前,應僅為一家庭主婦,且年代企業社資本額僅有十萬元,均無資力,竟申請安泰、臺灣企銀、京城等多家銀行甲存帳戶,大量簽發支票,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拒絕往來時止,退票金額高達九百多萬元。又被告乙○○已自丁丁有限公司(下簡稱丁丁公司)領取數百萬元運費,竟不給付加油款項予聲請人。
㈢檢察官未予詳查部分:
⑴被告乙○○所有之砂石車是否確有肇事損失?與是否付油
款款項?二者間並無關聯;且檢察官未詳查有何車輛肇事?損失若干?有無給付修理費用?所簽發之支票是否亦遭退票等事實?⑵年代實業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申請設立,因此證人
陳福慶(丁丁公司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年代實業社幫丁丁公司載運砂石已有十餘年顯係偽證;又處分書誤載年代實業社自九十四年間起與聲請人訂立供油契約,是時年代實業社尚未成立,顯有錯誤。
⑶年代實業社之營業項目並非貨運運輸業,被告乙○○卻辯
稱有車輛肇事,致年代實業社簽發之支票無法付款,顯與事實不符。
⑷檢察官未詳查乙○○及年代實業社總退票金額多少?以查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犯行,即遽以採信被告等辯詞。
⑸被告乙○○身為警察竟靠行經營砂石車搬運業務,與其後
設立之年代實業社業務有何關聯?處分書並予詳查及說明。
⑹被告乙○○有關砂石車加油之事項均係與聲請人代表人之女兒即王久美接洽,聲請傳訊王久美到庭為證。
㈣餘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6-29頁),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一號處分書意旨略以:「⑴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年代實業社確係從九十四年起與告訴人
(即聲請人)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供油契約,且至九十五年三月以前,被告均有如期付款,此經證人王久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告訴人係基於先前信賴合作關係而持續供給九十五年三月以後油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供油契約之初,即應告訴人之要求開立
由被告乙○○所簽發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以之為該契約之擔保。嗣因九十五年七月起,因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銀行退票後,告訴人即填入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九二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上開契約成立之初,既以獲得本票之擔保而開始供應上開油品,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⑶被告二人因積欠告訴人前揭加油款項,經告訴人催討後,
由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為真實。然查年代實業社丙○○之銀行支票帳戶(包括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等銀行)自九十五年七月前票據信用尚屬正常,係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方有退票拒絕往來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無支付能力,縱該等支票事後屆期均退票,亦難認被告於簽發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可言。
⑷被告乙○○與丙○○所經營之年代實業社自九十四年六月
起貸款購置砂石車三部,並按月開立支票繳付汽車貸款近四十餘萬元,嗣因數度發生砂石車翻車意外,致無法繼續順利營業之事實,此經證人陳福慶證述屬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數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所辯渠因同時要繳付車輛之貸款四十餘萬元,復因砂石車翻車致周轉不靈,造成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遭銀行退票等情,應可採信。
⑸本件經告訴人向臺南縣玉井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僅
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達一致,故調解不成立,此為被告乙○○與證人王久美所坦認在卷。被告既未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綜上調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涉犯詐欺之部分核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問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等語。
五、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審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多所原因,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施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大玉井加油站實際負責人王久美,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大玉井加油站的業務是我負責的;乙○○會打電話告訴我們那些車輛會來加油,告訴狀上所記載的車輛就是後來沒有付錢的。乙○○沒有說他的公司名稱,我想警員偶爾也會私下做生意所以我就相信他了。告訴狀所載的金額除加油的錢外,另6175元是司機買回票所欠的錢。」、「九十五年三月開始有遲延給款,後來還用換票的方式一直拖延,....後來拖到九十五年八月,被告跟我們說沒錢了,後來我們上網查才知道年代實業社已經歇業了」。「九十五年三月份開始未依約付款的時候,乙○○所指定統一發票買受人都是丁丁公司,但是當我們發存證信函給丁丁公司的時候,丁丁公司回覆說都已經付清了。」、「九十五年八月我就不再讓乙○○所說的車子月結,而是付現款」、「我沒有看過丙○○本人,我看過乙○○的身分證,知道她是乙○○的配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19頁)。依證人王久美上揭證言足認以下事實:⑴僅有被告乙○○一人與聲請人公司接洽,被告丙○○並未出
面,其就系爭供油契約既未曾與聲請人有何接觸,自無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可能。
⑵聲請人與被告乙○○簽訂供油契約時,即知被告乙○○係以
警員之身分私下與伊簽訂供油契約。而被告乙○○確實具有警察身分,此為二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乙○○並未捏造該身分,單單憑被告乙○○之員警製服、駕駛員警車輛及員警之身分,如何能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又證人王久美並未敘明被告乙○○於簽訂供油契約後,究竟要憑其警察之身分,給聲請人如何之方便?且未敘明聲請人向被告乙○○要求如何之方便?而被告乙○○違反約定,未給予聲請人所要求之方便?依此自難認為被告乙○○有何憑其警察之身分要求給予聲請人方便而施以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餘地。
⑶被告乙○○與聲請人口頭簽訂供油契約之後均有正常繳款,
直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以後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足認自九十三年四月間簽訂供油契約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無法支付時止,有長達一年之期間被告乙○○確實依約正常繳款,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訂立供油契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又縱認聲請人稱被告乙○○申請之台南區中小企銀玉井分行甲存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即經銀行拒絕往來;以其妻丙○○名義成立年代實業社時,被告丙○○及年代實業社均無資力,卻申請安泰、臺灣企銀、京城等多家銀行甲存帳戶,大量簽發支票,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拒絕往來時止,退票金額高達九百多萬元等情屬實,此部分事實發生之原因亦係發生於系爭供油契約訂立之後。況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乙○○上揭台南區中小企銀甲存支票為銀行拒絕往來之後,被告乙○○仍正常給付聲請人加油款至九十五年三月,更足認被告乙○○並無故意拒付聲請人加油款之事實,依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乙○○於訂立本件系爭供油契約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
⑷由被告丙○○擔位名義負責人之年代實業社,係被告乙○○
與聲請人簽訂供油契約近一年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申請設立者;附表所示年代實業社之支票,亦係因被告乙○○交付之支票跳票無法支付後始交付聲請人換票者,如此即難認為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訂立供油契約之初與被告乙○○有何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可能。況年代實業社即被告丙○○之銀行支票帳戶(包括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等銀行),自九十五年七月前票據信用尚屬正常,係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方有退票拒絕往來之紀錄,此亦經檢察官調閱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紀錄一份可以證明,依此更無法證明年代實業社係聲請人所稱被告等用以詐騙之虛設行號,年代實業社即丙○○有何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可能。
⑸僅有車牌號碼00-000、836-AJ、529-HC、212-HL、TH-5073
、278-HL、572-HJ、721-GQ、ZP-4666號等車輛未付款,即指尚有其它車輛已經給付加油款,並非所有之車輛均未給付加油款,如被告等自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自無僅有部分車輛未予付款之可能。
⑹即使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之後,聲請人公司仍
有以為被告乙○○所指定之砂石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加油之事實。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因為賺取為砂石車加油之利潤,而為被告乙○○指定之砂石車加油,而非因受被告乙○○之詐騙而為之者。
⑺被告乙○○係依照一般商業模式與聲請人訂立供油契約,且
聲請人所稱被害款項亦有部分係販售高速公路回速票之款項,與供油契約根本無關。
㈢本件二造間成立供油契約之初,被告乙○○即應聲請人之要
求開立由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之本票以為擔保。縱認被告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尚有該本票可供聲請人對乙○○個人求償,如果聲請人受騙誤信乙○○憑其警員之身分必定會付加油款,焉有要求乙○○簽發空白本票以為擔保之理?依此觀之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王久美亦無因被告乙○○之警察身分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㈤被告乙○○與丙○○自94年6月起貸款購置砂石車三部,並
按月開立支票繳付汽車貸款近四十餘萬元,嗣因數度發生砂石車翻車意外,致無法繼續順利營業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丁丁公司負責人陳福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的砂石車好像翻了二、三次,因為這二、三次剛好都是載我公司的砂石,翻車的地點有一次在旗山的砂石場,還有一次是我公司的砂石堆置場,另外還有一次在安平港邊也是翻車,只要翻車乙○○就要修車還要賠砂石的錢給我,一次翻車大概就會損失四、五十萬元。年代實業社(實際應指被告乙○○)幫我運砂石已經有十幾年了,他之前有購買新的砂石車三、四台,一台車三、四百萬元,我付運費都儘量給他現金,讓他容易週轉,我來是因為車子都被車行牽回去,所以乙○○就沒有辦法幫我運砂石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5頁),已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因此足認被告乙○○無法付款之原因除車輛肇事外,尚有給付購買砂石車之貸款,至其無法週轉,尚難遽認被告等於簽訂供油契約之初即有不付加油款之詐欺犯意。
㈦綜上,被告乙○○、丙○○二人就本件系爭供油契約,縱然
積欠聲請人款項,然而被告二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二造簽訂供油契約之初曾經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二人經營砂石車業務不善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施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是否調查:
⑴被告所有之砂石車是否肇事有損失?與是否付油款款項二
者間有無關聯;有何車輛肇事?損失若干?有無給付修理費用?所簽發之支票是否亦遭退票?⑵證人即丁丁公司負責人陳福慶,是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年代實業社幫丁丁公司載運砂石已有十餘年與事實不符;處分書是否誤載年代實業社自九十四年間起與聲請人訂立供油契約,是否有錯誤?⑶年代實業社之營業項目是否為貨運運輸業?⑷被告乙○○及年代實業社總退票金額多少?⑸被告乙○○身為警察靠行經營砂石車搬運業務是否違法?等等,均與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罪構成要件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1 │CM0000000 │年代實業社 │95年8月15日 │310,000元 │臺灣區中小││ │ │丙○○ │ │ │企業銀行玉││ │ │ │ │ │井分行 │├──┼─────┼──────┼──────┼─────┼─────┤│2 │AI0000000 │丙○○ │95年8月10日 │363,000元 │安泰銀行臺││ │ │ │ │ │南分行 │├──┼─────┼──────┼──────┼─────┼─────┤│3 │CM0000000 │年代實業社 │95年9月10日 │356,400元 │臺灣區中小││ │ │丙○○ │ │ │企業銀行玉││ │ │ │ │ │井分行 │├──┼─────┼──────┼──────┼─────┼─────┤│4 │CM0000000 │年代實業社 │95年8月31日 │350,000元 │臺灣區中小││ │ │丙○○ │ │ │企業銀行玉││ │ │ │ │ │井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