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有生意往來關係,聲請人於如附表四票貼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被告票貼,被告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母親張珈禎向如附表一提示人欄所示之吳瑞華等人調度現金。然被告竟向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申報前開支票於高雄市某處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通知書,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係由聲請人持支票向被告票貼,故聲請人自較張珈禎等人知悉係持何人之客票向被告票貼,附表二編號

1、2與附表三編號4、5支票雖不一致,自以聲請人所提出者為正確。至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質疑附表三編號6之票面金額小於附表一編號6之票面金額部分,係因聲請人係於97年6月23日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支票向被告票貼,被告扣除利息後,將金額折衷(分配)為持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並無檢察官所指票貼金主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小於客票金額之情形。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7159號、99年度偵字第4959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5 月27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99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業

於97年6 月中旬交與告訴人甲○○,並未遺失,告訴人甲○○則持附表二所示客票交與被告票貼。嗣告訴人甲○○將附表一所示支票透過其母即告訴人張珈禎分別持向附表一提示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借款並作為擔保。詎被告竟於97年6 月間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通知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提示人欄所示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因掛失止付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㈡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係認:

1.聲請人所提之97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稱聲請人甲○○持附表二所示客票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貼票,98年3 月27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復稱聲請人甲○○持附表三所示客票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貼票等情,有前開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足稽。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與附表三支票並不相同,附表三編號4、5所示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亦不一致,是聲請人等於2 次告訴狀內所稱交與被告貼票之客票前、後齟齬甚鉅,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依票貼實務,票貼金主交付之支票金額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是其金額必小於所取得之客票,證人即聲請人甲○○亦結證:票貼時被告會先扣掉利息,故被告交與伊之支票金額都會先扣10分之1、10分之2,金額會比伊交給被告之客票金額低等語。然聲請人甲○○交與被告票貼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客票金額亦小於被告簽發交與聲請人甲○○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支票金額;聲請人甲○○交與被告票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客票金額均小於被告簽發交與聲請人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金額,而有票貼金主簽發之支票金額大於客票金額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指訴內容與票貼實務及證人甲○○結證情節未符,實難遽予採信。

3.本案尚難以聲請人等具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誣告罪責,聲請人仍認為被告對遺失之支票應取得法院之除權判決方不構成誣告罪,及原檢察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等之違誤,顯有誤會。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執上揭各情以為本件之再議,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結果如下:

1.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97年度偵字第16954號偵查卷第15頁至17頁)與98年3月27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同上卷第95頁至97頁)所載告訴人持以票貼之支票內容確實有前開不起訴書所指不符之處,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會有此不符之處。況且聲請人提出97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時,該告訴狀之另一告訴人即聲請人之母張珈禎早於97年7 月23日、97年8月1日接受警詢,聲請人應有數月時間可以準備,何以2 份告訴狀會有如此之出入?

2.比對前開告訴狀所載及卷附支票影本結果,聲請人甲○○交與被告票貼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客票金額亦小於被告簽發交與聲請人甲○○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支票金額;聲請人甲○○交與被告票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客票金額均小於被告簽發交與聲請人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金額,而有前開不起訴書所指票貼金主簽發之支票金額大於客票金額之情形。雖聲請人主張其持以票貼之支票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且其係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票貼日期,持附表三編號6、7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票貼,被告扣除利息後,將金額折衷(分配)為持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並無檢察官所指票貼金主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小於客票金額之情形。然而,聲請人既係於同一時間持票向被告票貼,且票貼所得之支票亦係持向同一人(薛淑珠)調現,何須分配成2 紙支票?況且,聲請人是否確有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被告票貼,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詳3.所述)。

3.雖聲請人於前開98年3 月27日刑事告訴狀載有聲請人持向被告票貼之支票(即附表三所列之支票)及票貼日期,並以聲請人持向被告票貼之支票影本作為附件,然前開支票均無提示紀錄,有偵查卷附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函(同上卷第179頁)及板信商業銀行函(同上卷第120頁)可稽。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持向前開支票向被告票貼,亦乏依據。

4.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告票貼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日計算,每日8至9釐(同上卷第115 頁);嗣改稱先扣10分之1、10分之2 (同上卷第212頁)。然比對本案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聲請人所稱持向被告票貼之附表三所列支票金額,兩者間之價差、時間差似非以每日8至9釐計算利息,或先扣10分之1、10分之2。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利息計算方式後,其所陳報之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聲請人主張之利息及計算方式」欄所載,有卷附99年6 月14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可稽。依該狀所列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利,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係以每日8至9釐計算利息,或先扣10分之1、10分之2明顯不符。再者,其利息期間之日數計算亦與實際票載日期之時間差不符(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且聲請人亦未說明為何有此明顯不符之處,似有為配合支票價差而調整利息日數或利率之嫌。

5.尤有甚者,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向被告票貼之日期如附表四所示。然而,聲請人於6 月18日所持向被告票貼之盧岡科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KS0000000(附表三編號2),聲請人於6 月16日所持向被告票貼之盧岡科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卻為KS0000000(附表三編號3),聲請人於6 月20日所持向被告票貼之盧岡科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則為KS0000000(附表三編號5 )。亦即,前開支票號碼之雖為連號,但其號碼順序卻與聲請人所稱向被告票貼之日期順序不符。再者,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日期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票貼日期,苟係如此,則被告係先於6 月16日簽發YA0000000號支票(附表一編號3),再於6 月18日簽發YA0000000、YA0000000號支票(附表一編號1、2),又於6 月20日簽發YA0000000、YA0000000號支票(附表一編號4、5)。亦即,前開支票號碼順序卻與聲請人所稱向被告票貼之日期順序不符。從而,聲請人是否確有持向前開支票向被告票貼,顯非無疑。

六、按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本件依現存之基礎事實尚不足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人││ │ │(新臺幣) │ │ │ │ │├──┼──────┼─────┼─────┼────┼────┼───┤│一 │97年7月2日 │35萬元 │YA0000000 │葉氏水產│第一銀行│告訴人││ │ │ │ │興業有限│金城分行│曾聖峰││ │ │ │ │公司 │ │ ││ │ │ │ │乙○○ │ │ │├──┼──────┼─────┼─────┼────┼────┼───┤│二 │97年7月2日 │40萬3千9百│YA0000000 │同 上│同 上│同 上││ │ │元 │ │ │ │ │├──┼──────┼─────┼─────┼────┼────┼───┤│三 │97年7月2日 │36萬5千4百│YA0000000 │同 上│同 上│告訴人││ │ │80元 │ │ │ │吳瑞華│├──┼──────┼─────┼─────┼────┼────┼───┤│四 │97年7月4日 │35萬元 │YA0000000 │同 上│同 上│告訴人││ │ │ │ │ │ │洪秀英│├──┼──────┼─────┼─────┼────┼────┼───┤│五 │97年7月4日 │36萬3千8百│YA0000000 │同 上│同 上│告訴人││ │ │元 │ │ │ │范揚坤│├──┼──────┼─────┼─────┼────┼────┼───┤│六 │97年7月12日 │35萬元 │YA0000000 │同 上│同 上│告訴人││ │ │ │ │ │ │薛淑珠│├──┼──────┼─────┼─────┼────┼────┼───┤│七 │97年7月12日 │32萬9千1百│YA0000000 │同 上│同 上│同 上│└──┴──────┴─────┴─────┴────┴────┴───┘附表二┌──┬──────┬─────┬─────┬──────────┐│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一 │97年7月16日 │29萬3千元 │KS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二 │97年7月20日 │35萬2千元 │AA0000000 │永豐銀行南港分行 │├──┼──────┼─────┼─────┼──────────┤│三 │97年8月16日 │41萬8千元 │KS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四 │97年8月31日 │27萬3千元 │KS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五 │97年9月20日 │39萬9千元 │KS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六 │97年9月20日 │43萬9千元 │KS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七 │97年9月29日 │38萬7千元 │B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附表三┌──┬──────┬─────┬─────┬────┬────┐│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一 │97年9月29日 │38萬7千元 │BM0000000 │王許節燕│板信商業││ │ │ │ │ │銀行高雄││ │ │ │ │ │分行 │├──┼──────┼─────┼─────┼────┼────┤│二 │97年9月20日 │43萬9千元 │KS0000000 │盧岡科 │台北富邦││ │ │ │ │ │銀行港都││ │ │ │ │ │分行 │├──┼──────┼─────┼─────┼────┼────┤│三 │97年9月20日 │39萬9千元 │KS0000000 │盧岡科 │台北富邦││ │ │ │ │ │銀行港都││ │ │ │ │ │分行 │├──┼──────┼─────┼─────┼────┼────┤│四 │97年9月16日 │36萬5千元 │BM0000000 │王許節燕│板信商業││ │ │ │ │ │銀行高雄││ │ │ │ │ │分行 │├──┼──────┼─────┼─────┼────┼────┤│五 │97年7月27日 │38萬7千元 │KS0000000 │盧岡科 │台北富邦││ │ │ │ │ │銀行港都││ │ │ │ │ │分行 │├──┼──────┼─────┼─────┼────┼────┤│六 │97年8月31日 │29萬3千元 │KS0000000 │盧岡科 │台北富邦││ │ │ │ │ │銀行港都││ │ │ │ │ │分行 │├──┼──────┼─────┼─────┼────┼────┤│七 │97年8月16日 │41萬8千元 │KS0000000 │盧岡科 │台北富邦││ │ │ │ │ │銀行港都││ │ │ │ │ │分行 │└──┴──────┴─────┴─────┴────┴────┘附表四┌─┬────┬─────┬─────┬───────┬───────┐│編│票貼日期│聲請人持以│被告之支票│聲請人主張之利│ 說 明 ││號│ │票貼之支票│ │息及計算方式 │ │├─┼────┼─────┼─────┼───────┼───────┤│1 │97年(下│附表三編號│附表一編號│1.月息3分,每 │1.利息與聲請人││ │同)6月 │3 │3 │ 日利率0.001 │ 於偵查中所稱││ │16日 │ │ │ (以下均同)│ 日息8至9釐,││ │ │ │ │ ; │ 或先扣10分之││ │ │ │ │2.自7月2日至9 │ 1、10分之2不││ │ │ │ │ 月20日,共84│ 符(以下均同││ │ │ │ │ 日。 │ )。 ││ │ │ │ │3.支票價差為 │2.自7月2日至9 ││ │ │ │ │ 33520元,利 │ 月20日,應為││ │ │ │ │ 息為33516元 │ 81日。 ││ │ │ │ │ 。 │3.利息應為3231││ │ │ │ │ │ 9元,與2張支││ │ │ │ │ │ 票之價差明顯││ │ │ │ │ │ 不符。 │├─┼────┼─────┼─────┼───────┼───────┤│2 │6月18日 │附表三編號│附表一編號│1.自7月2日至9 │1.自7月2日至9 ││ │ │1、2 │1、2 │ 月29日、9月 │ 月29日、9月 ││ │ │ │ │ 20日,分別為│ 20日,分別為││ │ │ │ │ 91日、84日。│ 90日、81日。││ │ │ │ │2.支票價差分別│2.支票價差分別││ │ │ │ │ 為37000元、 │ 為37000元、 ││ │ │ │ │ 35100元,利 │ 35100元,利 ││ │ │ │ │ 息分別為3521│ 息分別為3483││ │ │ │ │ 7元、36876元│ 0元、35559元││ │ │ │ │ ,價差總和為│ ,價差總和為││ │ │ │ │ 72100元,利 │ 72100元,利 ││ │ │ │ │ 息總和為7209│ 息總和為703 ││ │ │ │ │ 3元。 │ 89元,與支票││ │ │ │ │ │ 之價差明顯不││ │ │ │ │ │ 符。 │├─┼────┼─────┼─────┼───────┼───────┤│3 │6月20日 │附表三編號│附表一編號│1.自7月4日至 │1.自7月4日至 ││ │ │4、5 │4、5 │ 9月16日、7月│ 9月16日、7月││ │ │ │ │ 27日,分別為│ 27日,分別為││ │ │ │ │ 77日、26日。│ 75日、24日。││ │ │ │ │2.支票價差分別│2.支票價差分別││ │ │ │ │ 為15000元、 │ 為15000元、 ││ │ │ │ │ 23200元,利 │ 23200元,利 ││ │ │ │ │ 息分別為2810│ 息分別為2737││ │ │ │ │ 5元、10062元│ 5元、9288元 ││ │ │ │ │ ,價差總和為│ ,價差總和為││ │ │ │ │ 38200元,利 │ 38200元,利 ││ │ │ │ │ 息總和為3816│ 息總和為3666││ │ │ │ │ 7元。 │ 3元,與支票 ││ │ │ │ │ │ 之價差明顯不││ │ │ │ │ │ 符。 │├─┼────┼─────┼─────┼───────┼───────┤│4 │6月23日 │附表三編號│附表一編號│1.自7月12日至 │1.自7月12日至 ││ │ │6、7 │6、7 │ 8月16日、8月│ 8月16日、8月││ │ │ │ │ 31日,分別為│ 31日,分別為││ │ │ │ │ 39日、53日。│ 36日、51日。││ │ │ │ │2.利息分別為16│2.利息分別為 ││ │ │ │ │ 302元、15529│ 15048元、114││ │ │ │ │ 元,價差總和│ 943元,價差 ││ │ │ │ │ 為31900元, │ 總和為31900 ││ │ │ │ │ 利息總和為31│ 元,利息總和││ │ │ │ │ 831 │ 為29991元, ││ │ │ │ │ 元。 │ 與支票之價差││ │ │ │ │ │ 明顯不符。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