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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庚○○ 69歲民.

辛○○ 60歲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告 壬○○

丁○○戊○○己○○子○○丙○○甲○○乙○○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辛○○於99年6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6月3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9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乙○○、子○○、丙○○、戊○○、甲○○、己○○、癸○○,民國82年間,分別擔任臺南縣佳里鎮農會(下稱「佳里鎮農會」)理事長、總幹事、業務經辦人等職務時;緣案外人王陳月娥向「佳里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50萬元,另案外人陳振益向「佳里鎮農會」借款3,000萬元,而該2筆借款係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1、661-6、661-7等3筆土地分別設定第1、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並均由告訴人庚○○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借款)之土地,於83年間經移轉所有權後,由告訴人辛○○取得土地持分7959/4000之所有權,隨後上開3筆土地全部提供給「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公司」)興建25棟五樓透天厝(分別登記在案外人黃涂巧津等人名下)。迄84年12月間告訴人庚○○與「佳里鎮農會」協議,由案外人黃涂巧津等四人提供上開由「百諺譽公司」所興建之10棟房屋及土地給「佳里鎮農會」設定7,300萬元抵押權,欲再借款6,18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2筆借款(計6,050萬元)之債務,繼於7,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新借款6,180萬元竟未獲「佳里鎮農會」撥放貸款;詎「佳里鎮農會」竟以7,300萬元之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未獲撥放貸款之抵押品『10棟房屋及土地』(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強制執行案號86執字第9100號),嗣因無人應買,於90年5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至94年間「佳里鎮農會」又開始強制執行(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目前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認為被告等人涉嫌利用法院執行程序實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六、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被告等人查無有何詐欺之罪嫌,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案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1、661-6、661-7等地號3筆土地之地主曾昆龍(百諺譽公司董事)、林昭武(百諺譽公司董事、公司董事長辛○○之夫)2人,於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3,700萬元、3,600萬元供擔保借款3,050萬元及3,000萬元時,地主曾昆龍、林昭武2人於82年10月13日出具經公證切結書給「佳里鎮農會」,記載略以:「上開3筆土地(即網寮段661、661-1、661-7)如未經貴會(「佳里鎮農會」)同意擅自建築或提供第三者建屋,其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貴會所有...若貴會執行抵押權時該地上建築聽任處分予以抵償債務」等情(以上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129頁至第136頁),繼因借款共6,050萬元逾期未繳息,經「佳里鎮農會」依法執行拍賣擔保物,其所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佳里鎮農會」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曾經由案外人黃涂巧津等人於85年9月30日,依法具狀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143頁至第149頁),是益見「佳里鎮農會」執行拍賣案外人黃涂巧津等人名下10幢房地(建於擔保物土地上)之行為,具有合法性。

㈢、告訴人所指,經設定抵押權7,300萬元之房屋10幢(含土地),係建築在上開3筆土地(即網寮段661、661-1、661-7)所分割出之土地上,債權人「佳里鎮農會」就該6,050萬元之逾期放款債權實施抵押權(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於法堪認適法。

㈣、依擔保義務人(曾昆龍、林昭武)上開所出具給「佳里鎮農會」之切結書內容所載,「佳里鎮農會」依約亦有拍賣上稱案外人黃涂巧津等人名下10幢房地(未經「佳里鎮農會同意即建造於上開擔保物之土地上)之權利,至為明顯。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息支票3紙(發票人「百諺譽公司」告訴人辛○○、庚○○,面額共計250萬元),因該3張付息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致「佳里鎮農會」原欲(新)放款之6,180萬元,以債務人前欠6,050萬元借款之利息未為清償,遂未再為核貸(新)放款6,180萬元給告訴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壬○○等人並未涉嫌利用法院執行程序實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其罪嫌應認均有未足。

七、經查:

㈠、既抵押人因借款共6,050萬元逾期未繳息,經「佳里鎮農會」依法執行拍賣擔保物,其所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㈡、又「佳里鎮農會」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案外人黃涂巧津等人於85年9月30日既依法以所有權人具狀提出抗告,檢察官故認「佳里鎮農會」執行拍賣案外人黃涂巧津等人名下10幢房地(建於擔保物土地上)之行為,具有合法性,亦非無據。至於聲請人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非有實體上之效力;又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已認定系爭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佳里鎮農會」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不能逕為拍賣抵押物等情。然縱令上情屬實,此均僅涉是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有無其他民事賠償問題,亦難憑據以認定被告等就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有何詐欺罪之主、客觀之犯行。

㈢、另因上開3張付息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致「佳里鎮農會」原欲再放款之6,180萬元,以債務人前欠6,050萬元借款之利息未為清償,遂未再為核貸放款6,180萬元給聲請人,係其業務上之考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之處。至於系爭之付息支票3紙係由何人提出,顯與本件詐欺未遂罪是否成立無涉。聲請人徒以:系爭之付息支票非聲請人所提出,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且誤認係聲請人所提出,資為聲請人欠繳6,050萬元借款利息之依據,進而認為「佳里鎮農會」未核貸新借款6,180萬元之原因,已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亦屬誤認。

㈣、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對於由案外人黃涂巧津等4人提供「百諺譽公司」興建25棟五樓透天厝,其中10棟房屋及土地給「佳里鎮農會」設定7,300萬元抵押權,欲再借6,180萬元以清償前欠6,050萬元,雖就「佳里鎮農會」對於新借款有否交付借款人?抵押權有否生效?如未生效,「佳里鎮農會」為何能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均未予調查,亦難遽指有所疏漏。揆之上述,檢察官因認被告壬○○、丁○○、乙○○、子○○、丙○○、戊○○、甲○○、己○○、癸○○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之處分,並無再調查、傳訊之必要,上開事證未予調查、傳訊,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是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應傳訊證人李新洲訊問開立上開3只支票之目的,既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且均屬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調查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上開證人或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並無必須調查某項事證之理。是以聲請人難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李新洲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問題,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所涉之詐欺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