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勝平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王覴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勝平以被告王覴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2日,以99年上聲議字第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覴諹係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聲公司)之負責人。緣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父,前係宇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宇聲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議,會後有簽立協議書,內容係包含股權分配及宇聲公司需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酬勞,惟因宇聲公司迄未將該筆酬勞給付給聲請人,聲請人遂提出民事訴訟,然該民事訴訟事件中,案外人吳欣恬提出一份「
97 年6月18日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致聲請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然97年6月18日宇聲公司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且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不僅與當日協議書內容不符,又系爭會議紀錄上「王勝平」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簽,而被告係宇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保管系爭會議紀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勝平先於警詢中指稱系爭會議紀
錄上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嗣於偵查中改稱:系爭會議紀錄上「王勝平」之簽名係伊之字跡,但應係遭人以影印之方式載其上,又於再議程序之調查中另改稱:伊確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因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欣恬均有聲請人昔日之簽字文件,故可加以描繪云云,是聲請人就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供詞先後多次不同,難以採信;復據證人母吳欣恬於臺南地檢署之99年4月20日之訊問時,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正本,經檢察官當庭與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比對後,查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上之內容及簽名,俱與正本相符,且該正本上之字跡均係以原子筆書寫,並無以張貼簽名及影印之態樣,此有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系爭會議紀錄正本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指稱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遭人以影印之方式載上云云,無足採信。
㈡又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先載稱宇聲公司係召開「股東會議」,
於警詢中又稱當日係召開「臨時會」,再於臺南地檢署之訊問時,堅稱當日宇聲公司僅有「協議書」,並無「臨時會」等等云云,顯見聲請人於本件爭執該日宇聲公司會議名稱之事,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再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訊問有關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與當日會議內容是否相符時,聲請人先供稱不清楚,又改稱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即有關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之事與協議內容相符,復改稱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均與協議內容相符云云,亦徵聲請人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與當日會議結論相符等情,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前曾以系爭會議紀錄中有關宇聲公司股東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乙節提起訴訟,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無爭執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正確性。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指既有諸多瑕疵,是其徒以宇聲公司之上開會議名稱,而爭執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實難認其所指為真。況宇聲公司係家族企業,且確於97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長,會議紀錄係打字後請大家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吳欣恬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正本及會議簽到單正本照片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為並未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之辯解,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簽」,嗣於偵查中又稱「該簽名係其字跡,但應係遭人以影印之方式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上」,後者旨在補充警詢時指稱之不足,難謂有未盡相符之情形。蓋所謂「非本人所簽」,係指該簽名非本人親自所簽,其可能包含「非本人字跡」、「類似本人字跡」、「同本人字跡」之涵義在內,故縱聲請人爾後又稱系爭會議紀錄上就「王勝平」之簽名係聲請人字跡,仍無前後不一可言;又系爭會議紀錄上就「王勝平」之簽名既非聲請人本件親簽,而其字跡復與聲請人本人簽名相似,則其存在之可能情形有三:「以剪貼本人簽名,影印而出」、「描繪本人簽名」或「由他人模仿本人簽名」所偽造。故聲請人上開偵查中所述,應係在補充該偽造簽名存在之可能性情形。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會議紀錄上關於「王勝平」之簽名,是否遭人以影印之方式載上,雖有調查認定,並予以排除該種偽造方式之可能性,惟就該簽名是否遭人以其他方式加以偽造部分則未調查認定。㈢系爭會議紀錄上關於王勝平簽名之字跡,雖與聲請人簽名之字跡極為相似,惟詳加觀察,仍可發現其相異之處。因為聲請人於97年6月18日親簽之「協議書」及「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2份文件,經以肉眼比對該2份文件及系爭會議紀錄上之聲請人簽名,發現後者「勝」字之部首「月」在寬度上較窄,而且在第二劃未有明顯上勾,「平」字之「十」筆劃在交會點偏左等等;又衡諸當天開會之情形及文件簽署之過程,倘聲請人亦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則該簽名與「協議書」及「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則該3次「王勝平」簽名所使用之原子筆色澤、筆蕊之粗細,應無不同,如果有異,即可合理懷疑系爭會議紀錄上關於王勝平之簽名係遭偽造。㈣聲請人就「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既未簽名同意,其就系爭會議記錄更加無簽名同意之道理。聲請人因對於「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第1點關於推選被告為宇聲公司之董事之內容,不表同意,故未在該文件上簽名,則聲請人對於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之決定事項2關於現任執行董事即日起解除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由被告接任之內容,亦不會表示同意,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㈤系爭會議紀錄何以僅有股東簽名,而未蓋章,涉及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王勝平之簽名真正與否及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與否之釐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未加以調查認定,實有違誤。因依宇聲公司歷年開會會議慣例,會議文件於作成後,如需股東於文件上簽署,均係以簽名加蓋章之方式為之,此觀之「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及「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即可得知,而系爭會議紀錄之重要性不亞於上開2份文件,然股東卻僅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而未蓋章,此乃涉及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及其上聲請人簽名之真實性,原偵查結果未予調查認定,實有違誤。㈥系爭會議紀錄未蓋宇聲公司之大小章,該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因系爭會議紀錄係記載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會議內容及決定事項,屬該次股東會議之重要憑證,涉及公司及股東權益重大,理應於紀錄內鈐蓋宇聲公司之大小章,竟未為之,此涉及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原偵查結果未予調查認定,實有違誤。㈦證人吳欣恬與被告有利益關係,為聲請人之前妻,雙方感情不睦,彼此交惡,且證人吳欣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被告均為共同被告,更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及可憑性甚低,不應全然採信。㈧本件應有將系爭會議紀錄原本送交筆跡鑑定及傳喚其他有出席會議之股東加以訊問之必要。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七、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訴訟,顯見聲請人前曾以系爭會議紀錄中有關宇聲公司股東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乙節提起訴訟,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至34頁),堪認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並未爭執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正確性,甚而引為起訴請求給付100萬元之依據,嗣上開民事訴訟遭駁回後(該民事判決認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同意自行辭任董事職務並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與先位被告吳欣恬、郭慧盈、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間之給付100萬元無償酬勞間,二者互有對價關係,惟原告既未提出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亦未在董事辭職書上簽名,堪認原告並未履行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吳欣恬、郭慧盈、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先位被告王重堯、王姿芬確有在97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原告未依宇聲公司於97年6 月18股東會議決議履行『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之義務,先位被告吳欣恬、郭慧盈、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並無給付原告100萬元無償酬勞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之訴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欣恬、吳英憲、吳再富、吳義德、王覴諹、郭慧盈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洵非有據,亦應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聲請人始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則系爭會議紀錄上「王勝平」之簽名是否遭人偽造即非無疑;聲請人指稱系爭會議記錄上「王勝平」之簽名係由他人描繪或模仿,查無事證可佐其說,且縱該簽名並非本人所親簽,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尚難僅以被告為宇聲公司負責人而遽認該簽名係由其偽造。㈡其次,本件系爭會議記錄,其決定事項共有9點,其中第6點係決議新股東需集資支付聲請人400萬元,此部分當有利於聲請人,而觀之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其目的在於推選聲請人所不同意之被告(王覴諹)為董事,聲請人故而拒絕簽署,前開二份文書內容不同,對聲請人利弊不一,聲請人自有可能僅就對其較有利之文書為簽署,是前開二份文書本無一致簽署之必然性,是聲請人以其就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未簽名同意,則就系爭會議記錄亦無簽名同意云云,尚不足採。㈢又次,聲請人另稱宇聲公司歷年開會會議慣例,其會議文書之簽署,股東應以簽名加蓋章之方式為之等語,惟該慣例是否存在,本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真正,另者,公司會議紀錄是否需由股東簽名並「蓋章」,或是否需蓋公司大小章等問題,與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尚無必然關聯,無法以之率斷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所偽造。㈣另次,聲請人以系爭會議紀錄上關於「王勝平」簽名之筆劃寬度、挑勾、走勢及書寫工具之色澤、筆蕊粗細等情形,逕謂該「王勝平」簽名乃係偽造,惟此僅係聲請人主觀之陳述,並無客觀、確切之專業鑑定意見為憑,無法即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外,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系爭會議紀錄原本送交筆跡鑑定及傳喚其他有出席會議之股東加以訊問等事項,經核均屬本件偵查卷證所無之證據資料,參之所引法律意見之旨,本院不得以偵查卷中所無之證據,而為交付審判之依據,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係宇聲公司之負責人,而稱被告有前開偽造聲請人簽名及系爭會議記錄之舉,又無提供相關明確證據以佐其說,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或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或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基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偵查卷內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本件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種種理由,業經上開檢察官及上開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本件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行,當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