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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編號第2項已減刑),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呂麗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5年2月27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即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而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