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應更正為90年11月12日)。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判決已減刑,惟仍應以同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因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刑法第41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業經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