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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應更正為94年5月25日)。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