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本院係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