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再與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立有規定。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不合,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再與附表編編號二、三所示已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