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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兼反訴被告 李弘仁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兼反訴人 林森源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源、李弘仁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本訴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璟豐公司,址設台南市關廟區埤頭里1之16號)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李弘仁則擔任璟豐公司之研發部經理。緣被告因對於自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明知璟豐公司於98年10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並未討論或決議撤除自訴人之經理職務,竟於98年11月11日以總經理室之名義,製作或指示他人以被告署名製作(98)經告字第004號公告,於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以主旨:撤除研發部經理李弘仁職務,並登載「一、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的改變、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更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故將其職務撤除。二、本案於98年10月17日董事會已提案報備...」等不實之內容,並公告行使之,使璟豐公司所有員工得以共見共聞。查上開不實之事項除指摘自訴人不適任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職務外,並捏造係經過璟豐公司董事會提案報備解除自訴人職務,除減損自訴人之聲譽名望,並嚴重影響他人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自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以璟豐公司(98)經告字第004號公告、被告發出之璟豐公司「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續行會」開會通知單(議程)與電子郵件、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璟豐公司之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各1份、璟豐公司規定之異常反應處理流程(即A單、B單)5紙、98年8月3日自訴人與案外人林仲義、蘇深賢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更正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自97年9月7日起擔任璟豐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自92年2月9日起任職於璟豐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並自97年7月12日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伊於98年11月11日有署名製作並發布璟豐公司總經理室(98)經告字第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記載為「主旨:公告撤除研發部經理李弘仁職務。說明: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法的改變、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更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故將其職務撤除。本案於98年10月17日董事會已提案報備...」等內容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公告之內容均為真實,因公司賦與研發部門的責任沒有完成,且自訴人又將其與別人的談話錄音光碟散布他人,散播不實的言論,伊才公布系爭公告,這是董事會賦與伊的權責,公告也是按照公司裡面人事的作業規範來進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為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具體的將特定工作交給自訴人,然自訴人並沒有確實的完成,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基於公司賦與的職權來解僱自訴人,乃是權利合法的行使,並依法為公告,當然沒有所謂的偽造文書的犯行,又自訴人確實有錄音光碟裡面對談的言語,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依自訴人與案外人林仲義在案外人蘇深賢的公司談話之內容,確實談到有關被告個人私德的問題,例如:指摘被告可能有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不當的言詞,在這樣的情形之下,被告當然認為其私德、品行在自訴人的不實散播之下,造成損害,故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屬真實,只是兩造對於這些事實是否構成解僱的理由發生爭執,本件應是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爭執,不應由被告負擔刑事責任,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

⒊被告自97年9月7日起擔任璟豐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

人,自訴人自92年2月9日起任職於璟豐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並自97年7月12日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有署名製作並發布系爭公告,系爭公告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記載為「主旨:公告撤除研發部經理李弘仁職務。說明: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法的改變、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更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故將其職務撤除。本案於98年10月17日董事會已提案報備...

」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公告、璟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系爭公告上所載「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法的改變

、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部分,依璟豐公司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記載:異常標的檢討、處置執行計劃之裁決者係總經理或其代理人,異常標的檢討、處置,必須由總經理作最終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166頁),且璟豐公司品質手冊亦記載「研發部經理透過本系統制定之程序及高層協調,亦直接受總經理之指揮;並就本系統要求及其指示事項直接對總經理負責。依據國際品件規範,針對標準品、客戶圖面及規格要求,設計產品製造用模治具,設定合約審查規範、各項產品、製造、材料、品質等規範;以提供業務(銷售)、採購、製造、品質部門之技術性服務。且應確保產品、模治具、製程等各項設計管制以符合客戶之品質要求。...」(見本院卷㈢第13頁),足徵自訴人就研發部門之業務須受總經理即被告之指揮,且有關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檢討、處置執行計劃,係由總經理即被告裁決,亦由被告作最終決定。本件依被告提出璟豐公司97年11月間及98年7、8、9月間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所示,璟豐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發生螺帽吐鬚不良、沖孔沖棒(代號9P)產生超耗損、半成品大小粒之瑕疵、9P的外徑設計錯誤等異常狀況,被告就上開異常狀況,在第1張即97年11月27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97110)A單上批示「成型法,請研發再研討,如JF不行可委TL代為設計,可悲!!」,在第2張即98年7月20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98026)A單上批示「專案改善」後面有畫一個箭頭指示研發部,也就是指定研發部門要就該異常狀況作改善,在第3張即98年8月17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98028)A單上,依管理代表給被告之建議「原有線材仍用在本批,此卷線材用到時請成型組長通知研發李經理查原因,進行切料系統診斷與改善,方文堯(製造部門經理)、蔡清山(機工部經理)、陳財發(製造部副理)(請在B單說明經過及結論)」、「考慮增長牆高度,加車修,陳金龍(研發部課員)」,被告乃批示「處理建議如擬,餘詳附件一、二,另有問題材料如何處置?」,在第4張即98年8月26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98030)A單上,處理建議欄記載「由研發部安排修改沖棒,刻字」,被告則未批示,在第5張及第6張即98年9月10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98034、98035)A單上批示「15/9前提出矯正措施」,並經璟豐公司之管理代表指定由研發部擔任上開異常反應/處理單之原因調查者或矯正措施者,自訴人則在上開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受單簽章欄上簽名,嗣除第4張即98年8月26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98030)之異常狀況於98年9月8日獲得解決外,其餘之異常反應/處理單B單之流程則至今尚未結案,且仍有發生螺帽吐鬚不良、9P沖棒超耗損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璟豐公司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及B單各6份、螺帽吐鬚不良數量統計表、9P沖棒使用統計表各1份可稽,則被告據此認定自訴人未依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指示,解決上開異常狀況,而為上開內容之公告,尚非無據,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⒌關於系爭公告上所載「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

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部分,本件自訴人與案外人即璟豐公司之董事林仲義、蘇深賢於98年8月3日之談話,確有談及被告可能有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內容,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及更正表、錄音光碟及本院9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為自訴人之上司,自訴人在未有實際憑據下,竟在公司董事面前談論被告可能有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情事,確有可議之處,是被告認自訴人有前述不當行為,據此認為造成其管理與領導之困擾,而為上開內容之公告,實非無因,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至於自訴人所提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上開自訴人指稱之設立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情事,在此敘明。⒍關於系爭公告上所載「本案於98年10月17日董事會已提案

報備」部分,依璟豐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經理級以上人事任免案之「備查」,其既係規定「備查」,而非「審議」,足見璟豐公司經理級以上人事任免案僅須提交董事會備查即可,毋須經董事會審議,再依璟豐公司98年10月17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七、研發部經理撤職案備查(提案人:林森源先生)」,足見璟豐公司98年10月17日董監事會議確有研發部經理撤職案之提案備查,是被告據此而為上開內容之公告,即屬有據,其內容亦未有何不實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所提之被告發出之璟豐公司「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續行會」開會通知單(議程)與電子郵件各1件,該次開會通知單上雖有「研發部經理撤職案備查(提案人:林森源先生)」之相同議案,然依該開會通知單上之第一項議題亦記載「確認上次會議紀錄」,顯見該次開會僅係確認上次會議紀錄,尚難以此遽認璟豐公司98年10月17日董監事會議並無研發部經理撤職案之提案備查,自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實云云,尚屬無據。

⒎由系爭公告之內容觀之,被告係因擔任璟豐公司之總經理

,基於人事管理之職權,因認自訴人有未接受採納、抗拒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檢討或指示及發布不實言論,造謠生事等情事予以撤除其研發部經理之職務,並將之公告在公司之公佈欄內,該公告之內容在在屬於對於具體事件之評論,而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陳述。且被告指涉之具體事件,業據其提出璟豐公司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B單各6份、螺帽吐鬚不良數量統計表、9P沖棒使用統計表、璟豐公司章程及98年10月17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各1份、錄音光碟等為證,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勘驗該錄音光碟無誤,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並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既為璟豐公司之總經理,本於人事管理之職權,因認自訴人有未接受採納、抗拒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檢討或指示及發布不實言論,造謠生事等情事予以撤除其研發部經理之職務,並將之公告在公司之公佈欄內此舉,確係合於公司管理之一般規範,且有所據,已如前述,亦未悖離合理程序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相繩。又璟豐公司98年10月17日董監事會議確有研發部經理撤職案之提案備查,系爭公告之內容並未有何不實之情事,亦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所提之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係有關自訴人主張璟豐公司非法解僱因而訴請璟豐公司給付自訴人報酬之民事事件,其審酌之重點本即與本件不同,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據上,自訴人上揭各項主張,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自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被告發布系爭公告內容,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且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內容,係有所據,合於公司管理之一般規範,亦未悖離合理程序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相繩,又系爭公告之內容並未有何不實之情事,亦無法證明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反訴部分:㈠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被告林森源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4月1日,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李弘仁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此有反訴狀、律師委任狀各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7頁、第49頁),是被告上開反訴洵屬合法,本件自應依法審判。

㈡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李弘仁(即本訴之自訴人)於94年

間起擔任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並於97年7月12日起開始擔任璟豐公司董事,反訴被告對璟豐公司業務知甚稔,並熟悉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運作。反訴被告明知依璟豐公司章程第24條第13款規定,公司經理級以上人事任免案僅需提交董事會備查,毋庸提交董事會審議,即可完成人事任免。詎反訴被告意圖使反訴人(即自訴被告林森源)受刑事處分,於99年2月5日刑事自訴狀中以「明知璟豐公司於98年10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並未討論或決議撤除自訴人之經理職務,竟於該公告故意為虛偽之記載,除不實指摘自訴人不適任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職務外,並捏造係經過璟豐公司董事會提案報備解除自訴人職務等語」為由,進而對反訴人名義公告之璟豐公司(98)經告字第004號公告,誣指為偽造文書,而提起刑事自訴,並受理在案,因認反訴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例可參。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㈣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提出之璟豐公

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反訴被告係有相關證據合理懷疑反訴人涉有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罪嫌,才對反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反訴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㈤經查:反訴人確有於98年11月11日署名製作並發布系爭公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發生之事,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惟反訴人發布系爭公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則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提起自訴,尚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亦不能以反訴人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認反訴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照前述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