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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林栢蒼

張玉芳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吳金福、劉曉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林栢蒼、張玉芳,前雖曾共同委任陳培芬律師為其等之自訴代理人,惟其等復於民國100 月2 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解除委任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273 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