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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忠椲

盧春益李秀蓮莊燿榮莊淑惠吳錫川黃南仁沈榮興周亮宏方金榮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吳金福、劉曉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陳忠椲、盧春益、李秀蓮、莊燿榮、莊淑惠、吳錫川、黃南仁、沈榮興、周亮宏、方金榮,前雖曾共同委任陳培芬律師、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為其等之自訴代理人,惟其等復於民國100 月3 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