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林永貴
林孟螢林飛帆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告 林森源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係林張蓮蕉(民國95年8 月2 日死亡)之長子,訴外人林仲義為次子,自訴人林永貴為三子。緣林張蓮蕉於95年8 月2 日死亡時,遺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1712張,共計170 萬9561股,而由被告保管中,在繼承開始時,依林張蓮蕉生前口頭遺囑屬於被告、自訴人及案外人林仲義3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惟迄今已逾4 年,被告未將上開股票交出予全體繼承人,並於案外人林仲義於99年9 月30日函知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交出上開股票,被告拒絕交出,顯係以所有人自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電子信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筆錄、璟豐公司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為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林張蓮蕉之指示欲將所有之股份分成5份,分配予女兒林金花、3個兒子及媳婦許麗菊,伊遂於95年7月19日及21 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上開5 人指定名義人之名下,在林張蓮蕉往生後伊確有自存放林張蓮蕉股票之銀行保管箱內取出股票,並交由璟豐公司職員黃啟峰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但清點時發現短少,無法完成過戶手續,現在股票置於璟豐公司內,伊並無持有股票,自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自訴人提出之林仲義電子郵件1 份,用以證明林仲義有通知
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前交付上開股票乙情,應係林仲義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林仲義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自訴人林永貴提出之自己所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份,用
以證明其有通知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前交付上開股票乙情,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依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自訴人、自訴代
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林張蓮蕉持有璟豐公司股份共計170 萬9561股,嗣以買賣為
原因關係,分5 份而分配予被告(1份)、自訴人林永貴(1份,分配之股數登記在安錐有限公司名下)、林金花(1 份)及林仲義與許麗菊(各1份,共2份,分配之股數登記在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名下),並登記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開股份係分1712張實體股票,且實體股票未經林張蓮蕉背書等情,有璟豐公司94年8月31日股東名冊、95年8月24日股東名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自訴人林永貴於本院之陳述及證人林仲義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
65、143至144、175頁反面、194頁)。㈡林張蓮蕉94年領取之編號94ND019543至ND020096號(554 張
,55萬4000股)、94NX000775號(1張,452股)部分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
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林張蓮蕉所有170萬9561股中之55萬4452股,共計555張
股票,係於94年間由證人林仲義代為領取,有股票領取單及證人林仲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0、194頁反面),又依保管林張蓮蕉存放股票銀行保險箱鑰匙之證人許麗菊於本院證稱:於93年底開立銀行保管箱存放林張蓮蕉當時所有之璟豐公司股票後,林張蓮蕉沒有再將94年間所取得之璟豐公司股票交付給她,存放入銀行保險箱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林張蓮蕉上開股份,有短少股票555 張(共計55萬4452股),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未曾持有此部分555 張股票,依上開說明,自無有符合侵占犯行之前提要件,顯無可能成立侵占犯行。
㈢其餘115萬5109股即1157張股票部分
①被告自承係受林張蓮蕉之委託而持有股票,並辦理股票過
戶手續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黃啟峰於本院證稱:被告曾交付林張蓮蕉之股票要做轉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是以被告受託而持有林張蓮蕉之股票堪以認定。雖嗣後被告將所持有之股票交予璟豐公司職員黃啟峰辦理股票過戶,因所持有之股票總股數與林張蓮蕉在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所登載股數不同,而發現股票短少,未能完成,並將林張蓮蕉之股票放置於璟豐公司舊辦公室之儲藏室內,有證人即璟豐公司當時辦理股務之職員黃啟峰結證在案(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惟被告將上開股票交付予璟豐公司股務人員辦理過戶事宜,其受林張蓮蕉委託而持有上開股票之持有狀態並未因而中斷,持有狀態仍然存續,被告辯稱其已將上開股票交付予璟豐公司之股務黃啟峰後,並無持有上開股票等語,自不足採。
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持有林張蓮蕉所委託之股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處分持有之林張蓮蕉股票或有無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⑴查林張蓮蕉之股票為記名股票,為自訴人林永貴所自承及證人林仲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194頁反面)。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 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於林張蓮蕉生前自應以林張蓮蕉名義背書轉讓,於林張蓮蕉往生後,應以繼承人名義背書轉讓之。本件自訴人僅謂通知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前交付林張蓮蕉之股票,惟被告逾期未交付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處分林張蓮蕉股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⑵又林張蓮蕉所有170萬9561股之股權已分配予被告(1份
)、自訴人林永貴(1 份,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內以安錐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林金花(1 份)及林仲義與許麗菊(各1份,共2份,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內以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名義登記),並登記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已如前述;璟豐公司於94年度之盈餘分派現金股利,亦依上開股權分配結果分派現金股利予各名義人,有被告提出之璟豐公司通知、璟豐公司94年度盈餘分配清冊、支票存根(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復經證人林仲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證自訴人等雖未取得林張蓮蕉所有之實體股票,然已享有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則被告雖持有林張蓮蕉部分實體股票,然顯無礙於自訴人等基於所分配林張蓮蕉股份之股權該享有之利益,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⑶再者,證人林仲義雖於本院證稱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於99年10月30日前交付保管中之上開實體股票,且僅其個人認為被告有收到伊之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第 19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即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到前揭電子郵件,自無法證明被告拒絕於99年10月30日交付上開實體股票之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許麗菊於本院證稱被告之配偶是在95年底向伊拿銀行保管箱之鑰匙,是在林張蓮蕉過世之後(本院卷第200 頁),則該實體股票應由繼承人(被告林森源、自訴人林永貴、訴外人林金花、林仲義及林有福)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應由全體背書轉讓之,非僅由被告交付即可完成轉讓行為,是以權利人即自訴人僅得要求全體繼承人為背書轉讓,被告自無法代表全體繼承人以交付代替背書轉讓之行為,縱認被告有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該當於侵占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