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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茂良自訴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陳福助

史素娟上 一 人輔 佐 人 曾銘洲被 告 陳照明

楊哲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楊哲夫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及訴外人楊哲夫、陳良

男、袁達良、曾銘洲、陳玉耿、張東凱、李永漢等十人,於民國84年6月間,分別由:1.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夫、袁達良、陳良男、曾銘洲、陳玉耿等八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35-3、36-16 等地號二筆土地,出資比例各八分之一,由被告陳福助、史素娟為登記名義人。⒉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夫、袁達良、陳良男、陳玉耿等七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出資比例各七分之一,由被告陳照明為登記名義人。⒊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及訴外人楊哲夫、袁達良、陳良男、曾銘洲、陳玉耿、張東凱、李永漢等十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29-4、29-19、29-20、29-31等地號四筆土地,出資比例各十分之一,由被告陳福助為登記名義人。前開十人協議由登記名義人管理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並簽有「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上載:「末記土地係吾等共有物業,於共有出資購買時考慮將來出售土地全體共有權人必須繳交有關證件之麻煩起見,經全體共有權人協議推舉代表人,以代表人之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事實,吾等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該土地之一切權益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吾等共有權人按該土地共有權各人持分額承受絕無異議,茲為備忘,以避免年久共有權人之間發生權益爭議起見,特立此協議書一式八(七、十)份共有權人各執一份為據」等語。

㈡詎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等三人,在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下,各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福助於91年10月7日,並無實際買賣,卻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①坐落台南縣○○鄉○○段35-3、36-16等地號之共有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及②坐落台南縣○○鄉○○段29-4、29-19、29-20、29-31等地號之共有土地之持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男。

⒉被告史素娟於91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台

南縣○○鄉○○段35-3、36-16等地號之共有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丈夫即訴外人曾銘洲。

⒊被告陳照明於92年4月7日,並無實際買賣,卻以買賣為原

因,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達良。

因認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史素娟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楊哲夫受託處理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之買賣及分配價款事

務,竟分別於89年10月25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於92年5月20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台南縣六甲鄉公所,進而將自訴人應分得之價款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楊哲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因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均為直接被害人,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104號、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黃茂良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始共同出資人之一,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楊哲夫亦為共同出資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等不實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良男、袁達良等人所有,被告史素娟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銘洲所有,另楊哲夫出售台南縣○○鄉○○段22-18、24-16地號土地,未將款項分配予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陳福助、陳照明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史素娟、楊哲夫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本件從卷附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形式審查,自訴人係系爭七筆土地之原始共同出資人,有附卷協議書三份足稽(見卷㈠8-13頁),而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於91、92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登記時,及被告楊哲夫出售上開土地時,自訴人尚未與訴外人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誓約書簽訂日期92年6月3日,卷㈠38-40頁),是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係自訴意旨之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得提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賜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明示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除證人陳賜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外,本案之其他證據,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除證人陳賜福之陳述外,其餘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史素娟涉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為據。訊據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堅決否認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等人,但受移轉登記者亦均係原「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之共同出資人,且系爭土地移轉後並未出售或設定抵押,並未影響自訴人權益,土地移轉登記均委由代書陳楊秀蘭辦理,如何辦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陳照明、楊哲夫、陳福助及訴外人陳良男、袁

達良、曾銘洲、陳玉耿、張東凱、李永漢等十人,於民國84年6月5日簽立三份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院㈠卷8-13頁),分別由:

①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照明、楊哲夫、陳福助及訴外人袁

達良、陳良男、曾銘洲、陳玉耿等八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35-3、36-16等地號二筆土地,持分(應為出資比例之意)各八分之一,由被告陳福助、史素娟為登記名義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②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照明、楊哲夫、陳福助及訴外人袁

達良、陳良男、陳玉耿等七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持分(出資比例)各七分之一,由被告陳照明為登記名義人。

③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照明、楊哲夫、陳福助及訴外人袁

達良、陳良男、曾銘洲、陳玉耿、張東凱、李永漢等十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29-4、29-19、29-20、29-3 1等地號四筆土地,持分(出資比例)各十分之一,由被告陳福助為登記名義人。

嗣後上開七筆土地於如附表所示之91至92年間,分別移轉予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而系爭七筆土地除上開移轉登記外,並無另為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可佐(院㈡卷95-107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依「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主張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之移轉行為,損害其財產利益云云。然依自訴人與其他共同合資購買人所簽立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約定︰「末記土地係吾等共有物業,於共有出資購買時考慮將來出售土地全體共有權人必須繳交有關證件之麻煩起見,經全體共有權人協議推舉代表人,以代表人之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事實,吾等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該土地之一切權益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吾等共有權人按該土地共有權各人持分額承受絕無異議...」等語,是依該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得以代表人名義登記,而各共同出資人之權利義務,則應按共同出資人之出資額比例分擔。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代表登記人即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應有部分移轉予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然上開受移轉登記之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亦均係原「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之共同出資人,是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權利義務,亦同受「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並不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而使該「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之共同出資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化;再證人李勇漢即共同出資人之一證述︰在辦理移轉登記當時,陳福助有透過楊哲夫轉述要移轉登記給陳良男,並且楊哲夫有告知因陳福助財務有問題,要把土地登記到陳良男名下等語(卷㈡115頁),可認被告陳福助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致損及共同出資人權益,始移轉登記予陳良男,應係基於利於共同出資人之考量,而非為損害共同出資人利益而為移轉登記。又系爭七筆土地並非移轉予共同出資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將之出售、或將系爭七筆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等不利益負擔,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所為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並未損害「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共同出資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福助三人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與背信罪之「致生損害」要件不符,自不可取。

㈢另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於91年9月30日由被告陳福

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男(編號1至4土地移轉所有權全部、編號5、6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陳福助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卷㈠88-97頁、卷㈡96-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系爭上開六筆土地,為何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

告陳福助辯稱︰「當時我欠人家的錢,法院要羈押我,這些土地是共有的、又登記在我的名下,我若被羈押了,這十幾個人的錢要怎麼辦,我沒有錢還,最後會害大家什麼都沒有,因陳良男是醫生他可以辦理登記,我才移轉登記給他,我的名字還在,我還有持份,這樣可以保持十幾個共有人沒有虧半毛錢,所以才改變土地登記,我沒有賣。

」「(問︰當初為何要用買賣的名義做移轉登記?)我不知道,是代書代辦的。(問︰你所說的代書是何人?)陳楊秀蘭。(問︰是你叫陳楊秀蘭去辦的,還是她自己要幫你辦的?)因為陳楊秀蘭的先生陳玉耿是共有人之一,陳楊秀蘭有代書資格,所以本案全部由陳楊秀蘭去辦理。」(卷㈡123頁筆錄參照)。又證人楊哲夫於另案亦證述︰

因陳福助當時經濟困難,去跟農會貸款,約一千多萬元利息很高他無法繳納,土地有被抵押,原告(即本件自訴人黃茂良)鼓勵陳福助轉給陳良男,以避免被查封。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是把證件交給代書楊秀蘭去辦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卷200-202頁筆錄參照)。再參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係由陳楊秀蘭為代理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卷㈠89頁以下),是被告陳福助所述土地移轉登記之緣由,與移轉登記之申請交由陳楊秀蘭辦理等情,核與證人楊哲夫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⑶又參照自訴人與陳楊秀蘭及陳楊秀蘭繼承人間之多件民、

刑事訴訟案件(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被告陳楊秀蘭侵占案件、②本院97年度自字第29號被告陳楊秀蘭背信等案件、③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黃茂良、被告陳玉耿、陳宗熙、陳文淵、陳瑩烜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及證人楊哲夫、袁達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之證述,可知有關本件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土地之登記、協議書草擬、誓約書草擬等有關共同投資土地事宜,原多由陳楊秀蘭及其夫陳玉耿處理,而陳楊秀蘭已於97年7月26日死亡,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29號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可參(該卷181-182頁參照),是亦無從確認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陳福助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個人債務遭拍賣,僅授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二分之一移轉予共同出資人之一之陳良男,至於以何原因移轉登記,均係陳楊秀蘭代為辦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楊秀蘭係因被告陳福助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良男。況被告陳福助並不識字,經其自陳在卷(卷㈡122頁反面參照),依被告陳福助之學識程度、生活經驗,且又為不諳法律之人,其為免本案共同投資之土地遭查封拍賣,僅授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出資人,對於如何辦理登記事項未加聞問,亦屬合理,基此,難認被告陳福助有自訴人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⑷另被告陳照明將附表編號7之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袁達良等情,雖為被告陳照明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卷㈠88-97頁、卷㈡96-101頁),然系爭編號7土地,為何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陳照明辯稱︰「袁達良當時是農會理事,他經濟有困難,他把他自己的農地都處分完了,如果沒有農地就沒有資格繼續擔任理事,所以把土地過戶給他」(院㈡124頁反面),另證人楊哲夫於另案證稱︰因為陳照明有農地,因為袁達良要當農會的理事,必須要有農地,所以才從陳照明的名義變更為袁達良,...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是把證件交給代書楊秀蘭去辦理等情(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卷200-202頁筆錄參照)。證人袁達良於另案亦證稱︰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是把證件交給代書即楊秀蘭的先生陳玉耿辦理,並且長期把持分的所有權狀放在他那裡等情(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卷211-212頁筆錄參照)。是據上開證人楊哲夫、袁達良之證詞,可認被告陳照明辯稱附表編號7土地移轉之緣由,及土地移轉登記交由楊秀蘭及其夫陳玉耿辦理等情,堪可採信。

⑸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卷㈠136-1頁

),係由袁達良為權利人兼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此與證人袁達良、楊哲夫證述交由楊秀蘭與其夫陳玉耿辦理等情,雖有不符,然不論係陳楊秀蘭、陳玉耿或袁達良代理所為之土地移轉申請登記,亦同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陳照明指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照明僅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共同出資人之一之袁達良,對於如何辦理登記事項未加聞問,亦屬合理,基此,亦難認被告陳照明有自訴人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楊哲夫將共同出資購買之(改制前)台南縣○○鄉○○段22-18、24-16地號土地出售,而未將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業經被告楊哲夫否認。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哲夫之侵占犯行,且自訴人代理人於99年7月8日陳報狀陳報︰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5號不當得利事件)函查相關農會帳戶明細,得知被告楊哲夫並未有自訴狀所載侵占之事實(卷㈠87頁陳報狀),是被告楊哲夫並無自訴人指涉之侵占犯行,雖自訴人表示撤回此部分訴訟,然因本案自訴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撤回與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得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哲夫侵占犯行,自應為被告楊哲夫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所涉背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史素娟所涉背信犯行,除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為據,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史素娟有背信犯行,另自訴人已確認被告楊哲夫並無侵占犯行。而本件系爭七筆土地自訴人目前是否仍有共同出資之權益,雖於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之後,自訴人曾於92年6月3日與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卷㈠38-40頁),該誓約書之約定及相關當事人間所涉之民事糾葛,仍有爭執,然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與本案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表:

┌─────────────┬─────────────────────────────┬────────────┐│臺南縣○○鄉○○段 │現所有權人 │備 註│├──┬──────────┼────┬────┬────┬────┬────┬────┼────────────┤│編號│ 地 號 │陳 良 男│曾 銘 洲│ │ │ │ │原所有權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01 │ 29-4 │ 全部 │ │ │ │ │ │陳途吉(61年9月15日) ││ │ │ │ │ │ │ │ │ ↓ ││ │(1,989平方公尺) │ │ │ │ │ │ │陳福助(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2 │ 29-19 │ 全部 │ │ │ │ │ │陳途吉(72年6月20日) ││ │ │ │ │ │ │ │ │ ↓ ││ │(15平方公尺) │ │ │ │ │ │ │陳福助(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3 │ 29-20 │ 全部 │ │ │ │ │ │陳途吉(72年6月20日) ││ │ │ │ │ │ │ │ │ ↓ ││ │(31平方公尺) │ │ │ │ │ │ │陳福助(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4 │ 29-31 │ 全部 │ │ │ │ │ │陳途吉(61年9月15日) ││ │ │ │ │ │ │ │ │ ↓ ││ │(16平方公尺) │ │ │ │ │ │ │陳福助(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5 │ 35-3 │ 2分之1 │ 2分之1 │ │ │ │ │許茂水(42年5月31日) ││ │ │ │ │ │ │ │ │ ↓ ││ │(4,074平方公尺) │ │ │ │ │ │ │胡丁旺(67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胡陳春花、胡文生、胡進興││ │ │ │ │ │ │ │ │(80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胡朝、胡文生、胡進興 ││ │ │ │ │ │ │ │ │(胡朝:80年7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福助、史素娟 ││ │ │ │ │ │ │ │ │(84年3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 │ │ │ │ │ │ │曾銘洲(91年11月27日) │├──┼──────────┼────┼────┼────┼────┼────┼────┼────────────││ 06 │ 36-16 │ 2分之1 │ 2分之1 │ │ │ │ │許茂水(42年5月31日) ││ │ │ │ │ │ │ │ │ ↓ ││ │(48平方公尺) │ │ │ │ │ │ │胡丁旺(67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胡文生、胡進興 ││ │ │ │ │ │ │ │ │(80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福助、史素娟 ││ │ │ │ │ │ │ │ │(84年3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 │ │ │ │ │ │ │曾銘洲(91年11月27日) │└──┴──────────┴────┴────┴────┴────┴────┴────┴────────────┘┌──────────────┬─────────────────────────────┬────────────┐│臺南縣○○鄉○○段 │現所有權人 │備 註│├──┬───────────┼────┬────┬────┬────┬────┬────┼────────────┤│編號│ 地 號 │張 崑 道│林劉秀枝│袁 達 良│ │ │ │原所有權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07 │ 283 │ │ │ 全部 │ │ │ │陳黃仙女(74年9月14日) ││ │ │ │ │ │ │ │ │ ↓ ││ │(5,710平方公尺) │ │ │ │ │ │ │陳照明(84年6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 │ │袁達良(92年4月7日) ││ │ │ │ │ │ │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