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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香港商得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淵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史瑞生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陳素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香港商得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得協公司)係在大陸及東南亞地區設廠從事「運動球鞋」之世界知名生產廠商,基於未來環保概念及市場趨向,自訴人對於合成皮料(防火)之需求甚殷,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經全興公司董事長徐金福之引介認識被告即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細公司)董事長史瑞生,而與被告史瑞生洽議「專利合作研發案」(自訴人於歷次自訴狀、補充理由狀內所提及「防火地板材料研發及申辦專利權合作協議」、「防火材料專利(新發明)研發案」、「專利皮料(新發明)之研發工作」、「專利投資研發案」因均指同一事件,以下均簡稱「專利合作開發案」),被告史瑞生則以其為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博士,其與微細公司具有研發防火材料專利之能力及設備,及其與微細公司均有辦理國內外材料專利申辦註冊之事實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而與被告史瑞生擬議合作方式為:由自訴人向被告史瑞生提供合計一百萬美元之研發資金,研發成果則依專利法而由雙方共享專利權或依雙方協議轉化為新公司投資股權。自訴人已依雙方協議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由香港匯交微細公司美金364077.67美元(按照美金與台幣匯率1比32.93元折算為新臺幣00000000元),再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三日由香港匯交微細公司港幣五萬元及二百九十五萬元(以上合計港幣三百萬元,按照當時港幣與台幣匯率1比4.205元及1比4.2 08元折算為新臺幣210250元及00000000元),以上三筆匯款共新臺幣00000000元,均由微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受領完畢。惟微細公司史瑞生於000年0月先後受領自訴人交付上開「專利合作開發案之資金後,被告史瑞生及其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素蓁或董監事會成員等人,竟然肇因於該公司內部之不明因素,片面毀棄原訂之合作協議原則,合作研發計畫完全停擺,自訴人據此乃具函催告終止合作協議並委託律師代表出面處理善後,史瑞生則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傳真片面要求將原訂之研發基金改為借款,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史瑞生代表微細公司在臺南廠內依照借款證明書所載意旨開立時間自九十九年元月起到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金額共00000000元之支票共十張,進行分期償還借款;自訴人則依據上開借款證明書第一項所載:「…借款期間利息之數額及其給付方法,由甲乙雙方另議定之」等語,主張微細公司應按照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另外加計百分之七十計算利息,並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給付利息之催告函及利息計算表寄予微細公司,微細公司關於給付利息部分迄今均無回應。抑且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指派公司職員張玲芳前往微細公司進行實地考察,據其書面簽呈指稱:「一則被告史瑞生始終避不見面;二則微細公司並未派人專程陪同解說本案研發進展情形;三則微細公司之現有生產材料並無可供鞋料或防火材料之使用」等語,換言之,被告史瑞生並無進行「防火材料專利科技」之研發。被告史瑞生與微細公司顯然涉嫌「利用『專案研發防火材料科技』之詐術手段而向自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據上事由,自訴人爰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二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命微細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利息0000000元,詎被告史瑞生竟否認本項利息債權而提出異議。則被告史瑞生在九十六年初春係以其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博士及具有防火材料專利研發能力而對自訴人進行游說及倡議共同合作研發及共享營運利益,且被告史瑞生自始明知微細公司在九十六年春即已財務結構與營運狀況不良,亦明知本件合作投資資金必須專案專款專用而不得挪轉成為微細公司財務救急之營運資金,然被告史瑞生在九十六年四月獲取自訴人匯款交付資金時,雖仍信誓旦旦而以同年六月七日傳真信函(張聰淵先生與微細公司的合作方式建議案)表述合作開發,共享利潤之意旨,事實上,微細公司(即被告史瑞生)在上開九十六年八月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之兩年多期間中,係將自訴人上開合作資金全部挪供微細公司自身營運使用,根本毫無進行本案防火材料專利技術之研發,卻一再寄送研發文件、樣本或公司財務報表搪塞自訴人,自訴人所提出之美金一百萬元資金則已成為微細公司救急又救窮的詐騙所得而已,又其於九十九年償還票款時,對於承諾協議補償利息(利潤)一節則是完全不承認而不願履行,更足以反推證明被告史瑞生確有使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而被告陳素蓁係微細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被告史瑞生挪用共同研發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卻又拒絕給付補償利息(利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二人在利用研發專利詐取美金七十九萬元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挪用共同研發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卻拒絕依協議給付自訴人「利息及紅利」部分,則構成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是法院若已查明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不再援用;又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已分別明訂。

三、自訴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係本件自訴詐欺及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並陳稱:本件自訴事實涉及「共同專利研發之『100萬美金』(後又改稱七十九萬美金,實則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史瑞生均以微細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並以微細公司之廠房機具設備作為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之合作標的,被告史瑞生就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均係跟董事會做報告,是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係屬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屬微細公司間之企業合作開發案,反之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當然不屬於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張聰淵個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個人合作開發案;又自訴人就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之利息部分,曾於九十九年間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審酌自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後,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二九號裁定對微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換言之自訴人係屬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之當事人一節,業經鈞院民事庭確定在案;至於本件專利合作開發案之自始洽商及善後處理均由自訴人董事長張聰淵個人名義作為協商代表人,並不影響自訴人公司作為本件投資受害人及自訴當事人之適格;另自訴人公司係以生產運動球鞋作為主業,對於球鞋之「鞋面與鞋底」急需隨時研發新的材料科技,才能進行國際競爭,因此被告史瑞生所提出予自訴人之合作文件、公司營運報表及皮件樣品,均顯示本合作研發案是以創造自訴人之「協業商機」作為合作主題;且本件自訴事實所涉之專利合作研發案之資金,全部由自訴人公司之母公司(新豐集團控股公司)透過香港銀行以美金及港幣匯入臺灣,交付微細公司,本項資金流程,亦堪作為認定本案主體當事人之證據方法;末以依證人徐金福所證,其介紹被告史瑞生與張聰淵認識,雙方研商本件合作研發投資案,係將史瑞生與張聰淵二人分別代表微細公司予自訴人之董事長身分進行商議辦理,本案主體當事人當然是公司法人而非董事長本人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雖稱:其於九十六年間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張聰淵以

自訴人之名義與微細公司之董事長史瑞生洽議專利皮料之研發工作,雙方協議由自訴人提供被告史瑞生一百萬美元之研發資金,研發成果則依專利法而由雙方共享專利權或依雙方協議轉化為新公司投資股權等情,然均為被告史瑞生所否認,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史瑞生所辯:微細公司於九十六年間因財務狀況不

佳,其為讓公司能繼續經營,因而經由友人徐金福介紹向張聰淵本人借款以挹注微細公司之用,而微細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月自張聰淵處取得資金共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後,當中雖曾提議將張聰淵所出借之款項轉為微細公司增資資金之一部分,但因未獲張聰淵之回應,微細公司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即將分期還款支票共十張,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開立予張聰淵本人,並由張聰淵所委任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收受,並已依據開票日期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所有借款返還完畢,微細公司自始借款往來之人均係張聰淵本人,並非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全興公司董事長徐金福證稱:「當時只有史瑞生,因

為跟我大陸工廠有生意往來,史瑞生有天找我說他叔叔過世,他要接微細公司董事長,公司財務有困難,他有研發一些新產品。當時我跟張聰淵說,張聰淵是我很久的好朋友,史瑞生也算是我的朋友。我引薦張聰淵與史瑞生認識後,大家要合作做生意,開發產品,但是史瑞生當時財務因為叔叔過世,要獨立負擔財務問題,他嬸嬸當時與史瑞生關係不是很好,以致於有財務問題。我就找張聰淵把錢借給史瑞生,當時借100萬元美金給史瑞生使用,條件是要合作做一些生意,由我出面去做。陳素蓁是後來新的股東,與他無關,因為談的時候是史瑞生來談。後來因為合作關係產生一些問題,研發的產品事實上不是很完善的產品,以致於產品沒有辦法去市場賣,所以我就退出,我原本是要做產品的行銷。」、「張聰淵借給史瑞生錢沒有要求什麼,只是我跟史瑞生說要付一些利息,當時沒有談到利息多少錢。史瑞生也同意如果公司營運好的狀況,除了利息之外還要撥一些紅利出來給張聰淵。當時張聰淵與史瑞生不是親戚,見一次面是因為我的關係就願意把錢借給史瑞生,也沒有辦理抵押。」、「(當時借錢是張聰淵借給史瑞生?還是張聰淵以公司的身分借錢給史瑞生?)我不清楚,他是董事長,他是以私人或是公司身分借錢給史瑞生我不清楚。」、「(你是介紹史瑞生與張聰淵個人見面,但是後來是公司對公司的關係,這點你是否瞭解?)這是他們後來加上去的,我不知道。先前是張聰淵借錢給史瑞生,當時是要合作做生意。但這部分沒有做,我退出之後,律師寫了什麼我都沒有參與,我都不知道。」、「(當時你介紹張聰淵與史瑞生認識,是否有特別強調張聰淵是代表何公司?)沒有。是我出面幫史瑞生處理,當時史瑞生缺錢,我找張聰淵幫忙。」、「(做生意是否有談到要用史瑞生材料科學專業去開發一些新產品?)當時要合作做人造皮的生意,別的是附加進來的,可能是閒聊時有提到還有什麼產品,當時只是說說,有產品也要有業務人才。當時我有組織一批業務人才,後來因為產品有瑕疵,我就停止所有的生意。當時史瑞生有做出一些產品,要賣的就是那些產品。沒有說到要新開發產品。」等語,足見前開金額應係借款,且張聰淵借款於微細公司時,並未言明係由自訴人公司為貸與人。

⑵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史瑞生於000年0月0日之「張聰淵

先生與微細科技的合作方式建議」傳真信函影本內容所載:「首先非常謝謝您對微細公司在經營的困境中,及時的相助,讓我們有一點時間可以努力改善經營,以求自救生存,同時對於您6/4在您公司給予我實務上的教導與看法,讓我覺得非常感激您的寬大與包容,其實微細公司是一家很有產業潛力的公司,只是我們還未經磨練,我們只需要在管理與經營策略上再多加修正,並有好的人引導,就可以很快的步上軌道。」、「與張董事長合作具體做法可以有下列兩種,提供您參考:方式㈠微細科技向張董事長所要預借的100萬美金借款(目前已借美金364,078元與港幣300萬元),希望給我們2年的時間做緩衝,兩年後,我們每個月支付您10萬元美金,至全部還清止,在此期間我們若在經營上有所獲利,並會提供獲利的相對比例回饋給董事長,以表達感謝之意。或方式㈡6/30微細公司將提出新台幣9000萬元現金增資,由張董事長部分購入,每股=10元,之前微細公司向張董事長所借的(美金364,078元與港幣300萬元),將轉成股本一併計入本增資案,張董事長將擁有10%以上的股權,協助微細科技經營團隊經營微細科技,並主導業務方向,張董事長所投入的資金(含以前的借款),權益得以全數確保。」、「目前經營規劃:讓張董事長所投入的資金(借支約100萬美金),佔總股權=10%以上,以掌握實質經營方向建議權,負責管理與財務,微細公司的經營團隊,負責實質的技術發展與業務拓展。原始投資股東享有公司營運上軌道與快速獲利的投資契機。另外,微細科技多年來所成功發展的相關TPE材料技術與專利權,如:TPE膠皮技術、TPE發泡材料生產技術,將免費提供張董事長在未來事業的發展之所需,為使張董事長能夠快速取得生產TPE膠皮的生產技術,並投入大量生產,我們需要再合作開發生產防火劑與防火膠粒的生產,此部分本人願意與結合張董事長的力量,另組新的材料公司進行開發生產(投資金額與股權分配另議)。」等語,另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之「借款證明」原稿影本亦載明:「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向新豐集團張聰淵董事長(簡稱乙方)商借新台幣三千三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如下方式歸還全部款項,並確保乙方之債權:⒈從2010年1月份起到2010年11月份止,每月歸還新台幣三百萬元共11個月,逐步將款項全數歸還,利息部分另計將以高於台灣銀行公告利息為原則。⒉微細公司應開立公司本票共11張,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千三百萬元整元給乙方,以為憑據。⒊為確保乙方的債權,讓乙方要求有質押擔保品的情形下,甲方應提供公司等值金額設備給乙方作為設定,本設定因甲方需提到該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方可執行,故請乙方允許甲方董事會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再做其他方式確保乙方債權之討論。⒋本借款目的在協助甲方投入創新技術研發與公司基本營運開銷之用,乙方在借款期間,若甲方營運有正向成果實,可以提前歸還全部款項。」等語。且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由微細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所開立,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由林憲同律師收受,金額共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支票原本影本共十張,亦載明受款人為「張聰淵」個人。亦即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本案之借款人為自訴人。雖自訴人另提出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存證信函載明將「貸款債權」全部轉讓予自訴人,然判斷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應以行為時為準,如事後因其他原因而取得行為時之法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要旨,亦不能追溯其自訴為合法。

⑶是依證人徐金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及自訴人所提出上開書

證中僅提及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張聰淵先生」、「新豐集團公司張聰淵董事長」及「張聰淵」,而從未提及本件之借款人為自訴人「得協公司」,或張聰淵係以「得協公司董事長」借予微細公司款項一情,均可證被告史瑞生所辯:張聰淵於九十六年初交付微細公司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款項,係基於友人徐金福之情面,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微細公司救亡圖存之用,並無指定用於微細公司研發新專利一節,尚非無據。至於自訴人所陳:本件自訴人係由董事長張聰淵為代表,以提供一百萬元美金之方式與微細公司合作洽議「專利合作研發案」,而被告史瑞生均係以微細公司董事長出面並以微細公司廠房機具設備作為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之合作標的;又依據證人徐金福所證,可知自訴人係為與微細公司合作研發新專利皮料才交付資金,足證本件係公司對公司間之合作而非張聰淵個人所為云云,尚乏依據,並不足採。

㈢自訴人雖又主張稱:自訴人為新豐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史瑞

生自始均知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之對象為自訴人,又微細公司因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所取得之資金,全部由自訴人公司之母公司新豐集團控股公司透過香港銀行以美金及港幣匯入臺灣,本項資金流程,亦堪作為認定本案主體係自訴人公司云云,雖業據自訴人提出GRAND GOLDEN ENTERPRISES LIMITED(大慶企業有限公司)、SINO FALAXY HOLDINGS LIMITED(新豐集團控股公司)及MERIT POWER MANAGEMENT LIMITED三家香港公司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日及四月二日分別自香港匯款予微細公司美金364077.67元、港幣0000000元、50000元之買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微細公司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三日、四月二日自上開三家香港公司處取得匯款等情。然本院經依自訴人之聲請調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全卷之結果,其內所附自訴人得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載,可知自訴人並非由上開三家香港公司所投資外,亦無法僅從上開證據證明自訴人與上開三家香港公司間係符合我國公司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而相互間存有控制、從屬關係,即自訴人所稱之子、母公司關係。且縱如自訴人所稱:自訴人係香港商新豐集團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企業)一情屬實,惟自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具有與其他三家香港公司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專撥其在我國境內營業用之資金,及其法律上應盡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是若微細公司於九十六年初所收受之上開三筆匯款確係基於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則當由自訴人公司匯款至微細公司始屬常態,又若如自訴人所稱前揭資金係由其母公司(關係企業)所代匯,則此筆款項無論係長、短期投資、股東往來、應收帳款等或其他項目,亦應揭露於自訴人公司及上開三家香港公司當年度之各項會計表冊中,惟自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表冊及其他證據證明此三筆匯款確係自訴人公司要求上開三家香港公司所代匯,仍執陳詞主張以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即可證明上開三筆匯款係三家香港公司代自訴人所匯,亦不足採。

㈣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從而債權人茲為債權憑證之依據是否實在,均屬另一問題,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本院民事庭就自訴人對微細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雖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全卷查證屬實。而自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雖與本件自訴意旨大致相同,亦提出與本件自訴案件相同之證物為佐證,惟依據自訴人於當時所提出微細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所簽發予受款人「張聰淵」,金額共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還款支票影本十紙,及其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寄予微細公司及張聰淵,內載有:「㈡依據借貸雙方96年8月10日借款證明第一款後段記載『利息之數額及其給付方法,由甲乙雙方另議定之』等語;貸款人茲就本件利息數額請求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遲延法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七十(預估營業利潤)計算之。』據上核算,本件利息數額應為新台幣六、八一八、六二五元(利息計算表如附件)。㈢貸款人已於99年元月將本件貸款債權全部(即微細科技公司開立之支票十一紙〈實際為十紙〉,合計面額新台幣二四、六一二、九二八元)轉讓予香港商得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附此敘明。㈣本函副本抄寄:張聰淵先生。」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再輔以卷內微細公司歷次傳真予「張聰淵先生」、「張董事長」、「新豐集團公司張聰淵董事長」之「合作方式建議函」、「借款證明」及受讓債權之自訴人公司事後補呈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形式上即可認定自訴人已自「張聰淵」處受讓對於微細公司之借款利息債權,本院民事庭依此應自訴人之聲請向微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微細公司應於限定期間內給付自訴人借款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然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微細公司確積欠自訴人此筆借款利息債務或微細公司所欠款項係向自訴人所借,若兩造對於債務存否及債務存在於何當事人之間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以民事支付命令之核發既連確認兩造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之效力都沒有,又豈有據以確定自訴人有無本件刑事案件當事人適格之可能。是自訴人主張:由鈞院民事庭審酌自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即對微細公司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二九號裁定一節,即足認自訴人確為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之當事人云云,顯屬無稽;而上開傳真信函、借款證明、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之內容,適足以再度證明被告史瑞生所辯:其於九十六年間係代表微細公司向張聰淵本人借錢,而非向自訴人公司借款或洽議「專利合作研發案」等語,應屬實在。

㈤至於自訴人稱:依據被告史瑞生所提出予自訴人之合作文件

、公司營運報表及皮件樣品,均顯示本合作研發案是以創造自訴人之「協業商機」作為合作主題;又被告史瑞生就本件專利合作研發案都要跟微細公司董事會做年度及財務報告,亦足認本件是公司對公司之合作案云云,並提出微細公司所寄予自訴人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之信封影本三紙及微細公司國內外專利案件現況一覽表影本共三頁為證。然被告史瑞生於000年間係因微細公司財務不佳,因而透過友人徐金福向張聰淵借款挹注公司經營,此外尚另將當時已研發出來之人造皮材料提供予張聰淵及徐金福合作做生意,但因產品有瑕疵而停止,未曾說到要開發新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徐金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又將自訴人提出微細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將內有公司營運報表、專利一覽表及皮件樣品之信件寄予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之信封袋影本三紙,及被告史瑞生所提出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張聰淵董事長美金融資案之法律諮詢及善後處理費用」事件發予微細公司之請款單影本一紙相對照之結果,亦可知微細公司將上開公司營運報表、專利一覽表及皮件樣品寄予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顯係基於林憲同律師處理「張聰淵董事長美金『融資』案之法律諮詢及『善後』」而來,實與合作研發專利一事無涉,否則前揭文件即應逕行寄送急需製鞋材料新技術之張聰淵收受,又豈有寄予自訴代理人善後之必要。況且,依自訴人所提出前開「借款證明」及自訴代理人簽收支票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八月間,則被告史瑞生既已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表明本件為借款並簽發還款支票由自訴代理人收受,顯見其事後寄送予自訴代理人前開資料之目的,並非基於合作研發專利甚明。是被告史瑞生辯稱:其寄送上開資料,或係因與張聰淵約定之還款期限過長,以致引發借款人張聰淵之憂慮,期間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一再要求提供經營狀況,並提出質疑,其為求釋疑,證明自己為正規公司並有依約償還借款之誠意,因而百般配合、忍讓所致,即非無據。另本件既係由被告史瑞生以微細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張聰淵本人借款已如前述,其就借款細節均係對微細公司董事會做年度及財務報告原即為事之必然,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並不足以反推張聰淵於借款之初係以得協公司董事長名義借款予微細公司之事實存在,而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能證明微細公司董事長史瑞生於00

0年0月間自GRAND GOLDEN ENTERPRISES LIMITED(大慶企業有限公司)、SINO FALAXY HOLDINGS LIMITED(新豐集團控股公司)及MERIT POWER MANAGEMENT LIMITED三家香港公司處所取得之匯款,其借款人為自訴人,亦無法證明自訴人確為其自訴犯罪事實中之直接被害之人,則縱張聰淵個人對於微細公司之借款債權事後已依法轉讓予自訴人所有,惟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亦不得追溯自訴人之自訴為合法。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法即屬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