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2號自 訴 人 郭有義自訴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被 告 王品蓁原名黃王麗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黃弘毅」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黃弘毅」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黃弘毅」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自訴人與被告王品蓁﹙原名黃王麗美﹚前係民國﹙下同﹚85年間於寺廟拜拜而認識,被告見自訴人思慮單純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86年8月及同年10月間,向自訴人佯稱伊經營服飾業亟需資金,央請自訴人提供自訴人妹婿湯進添所有台南市○○區○○街○○巷○○號及自訴人所有台南市○○區○○路1段158巷95號之房地,透過被告介紹之代書向金融機構貸取款項供伊週轉。而被告為取信自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保管其子黃弘毅印章之機會,於86年8月13日、86年10月5日,盜用黃弘毅之印章,偽造黃弘毅簽名並蓋用其印文,而偽造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2紙,並分別於該2紙本票背面以黃弘毅之名義記述「關此票據是用於民國86年8月
13 日到民國88年8月12日在台南市○○路○段六信合作社金華分社房貸調借資金170萬圓整,此票據只做本調借資金憑證,其餘用途無效,於房貸到期日前還清所調170萬金額後此票就無效作廢。」、「此票據只用於房貸『六信大林分行』為期最長2年如於88年9月5日前還清100萬元貸款,此票以作廢論,其餘用途一概無效。」等語。供自訴人遇被告違約時俾向黃弘毅請求賠償之依據,將該2紙本票交付予自訴人並行使之。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將前述二筆房地作為擔保,以自訴人妹婿湯進添及自訴人郭有義之名義,各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湯進添部分,自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貸得金額中之170萬及100萬元,分別於86年8 月13日及同年10月5日交付予被告。
二、然被告使自訴人將自訴人以妹婿湯進添及自己之名義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得之前開款項交付後,僅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繳納數期本息,旋即未再繳納,自訴人不得不自行繳納湯進添部分之貸款本息,至於自訴人之台南市○○區○○路1段158巷95號房地部分,則因無力繳納本息而遭查封拍賣。嗣自訴人旋向黃弘毅及被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12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黃弘毅矢口否認簽發前揭本票2紙,被告亦當庭承認偽造其子黃弘毅簽名蓋章之事實,自訴人方知受騙上當。被告乃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甚因逃亡而遭本院通緝,直至99年8月18日始緝獲歸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自訴人、被告王品蓁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本院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自訴人郭有義指訴被告於86年8月13日借170萬,當天交付以黃弘毅為發票人之面額170萬元本票;嗣於同年10月5日再借款100萬,又交付以黃弘毅為發票人之面額100萬元本票等情相符。且證人黃弘毅亦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12號清償借款事件8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見本院影印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復有該2紙本票原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自訴人所有之台南市○○區○○路1段158巷95號房地,因被告未繳納本息,致遭查封拍賣,亦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00號號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法條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再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提高倍數為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與條正前提高之倍數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000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51
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㈤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行為,因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偽造之2紙本票交付予自訴人郭有義,該2紙本票其上分別記載:「關此票據是用於民國86年8月13日到民國88年8月12日在台南市○○路○段六信合作社金華分社房貸調借資金170萬圓整,此票據只做本調借資金憑證,其餘用途無效,於房貸到期日前還清所調170萬金額後此票就無效作廢。」、「此票據只用於房貸『六信大林分行』為期最長2年如於88年9月5日前還清100萬元貸款,此票以作廢論,其餘用途一概無效。」等語。據該內容觀之,於【所借之款項清償後,則票據無效作廢】,應屬其係行使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仍另各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據自訴人稱:【(審判長問:被告向你兩次借錢的時間間隔多久?)兩次相差約1個月以上。】【(審判長問:被告向你借170萬元時,有無稱下次還要借100萬元?)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後來又向你借100萬元?)隔了約1個月之後才說不夠錢,又向我借100萬元。】【審判長問被告:
是否如自訴人所言?)我確實有拿到這些錢,借錢時間就如本票上的日期為準。】等語觀之,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係先持其妹婿湯進添之不動產貸款170萬元借予被告,而於一個多月後被告又稱錢不夠,再向自訴人借,自訴人乃另以自己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借予被告,兩次借款前後相距一個半月以上,偽造之本票日期亦分別為86年8 月13日、86年10月5日,且被告向自訴人第2次借款係因後來【錢不夠】,乃又起意向自訴人借錢,是以尚難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故本件之第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與第1次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均在偽造黃弘毅本票,以取信自訴人,遂行詐取借款之意圖,2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2次,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科。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向自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對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冒用其子黃弘毅之名義而為本件之犯行,使被害人黃弘毅因此遭自訴人民事索償,對被害人黃弘毅及自訴人均造成莫大之困擾,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經自訴人於92年1月15日提起自訴,屢傳不到,本院於92年8月18日發布通緝,至99年8月17日始緝獲歸案,此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未合,自難邀減刑寬典。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有刑法第205條可資參照。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載之本票共2紙,俱為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票載發票人 ││ │ │ │ │ │├──┼────┼───────┼───────┼────────┼│ 一 │CH349217│1,700,000元 │發票日:86年8 │黃弘毅 ││ │號 │ │月13日 │ ││ │ │ │ │ ││ │ │ │到期日:88年8 │ ││ │ │ │月12日 │ │├──┼────┼───────┼───────┼────────┼│ 二 │CH349218│1,000,000元 │發票日:86年10│黃弘毅 ││ │號 │ │月5日 │ ││ │ │ │ │ ││ │ │ │到期日:88年9 │ ││ │ │ │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