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 訴 人 力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縣歸仁鄉○.法定代理人 葉藹慧本名葉素惠.自 訴 人 丁○○本名劉素珠.
戊○○甲○○己○○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賴穗芬(已執行完畢),自民國84年6月起,分別於84年6月10日共同發起2萬元之互助會,於每月10日開標,共計24會;於84年10月15日發起2萬元之互助會,於每月15日開標,共計21會;於85年6月5日發起2萬元之互助會,每月5日開標,共計24會;於86年2月20日發起2萬元之互助會,每月20日開標,共計23會。其中自訴人等各別參加上揭互助會,另自訴人力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其負責人葉藹慧(本名葉素惠)及其配偶謝忠儒名義各參加1會。自訴人等參加上開互助會後,每期皆按時繳納會款,其間自訴人曾因需款而參加投標,惟每次皆無法得標,僅丙○○曾標得1會,直至86年5月初,自訴人己○○標得84年6月10日之合會,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被告無法給付,僅給予6萬元,始有前開合會之會員發覺被告冒標互助會。經各會員核對後,發現被告發給各會員之會單所載人數、姓名均不同,且各合會實際剩餘活會會員人數與被告所稱之活會會員人數不符,顯有冒標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自訴意旨誤載為211條)、第339條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比較新舊法規定: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明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前同法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㈢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追訴時效停止期間均依追訴期間計算之。
㈣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210條及339條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其追訴時效適用新法為20年,適用舊法則為10年,又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339條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10年之規定,又自訴人於86年6月5日提起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自訴狀、本院86年12月15日院字第967號通緝稿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
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被告於86年12月15日經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其追訴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86年6月5日提起自訴,並於86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6月10日)。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13年又10日(10年+2年6月+6月10日),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2項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6年5月10日起算,加計13年又10日,追訴權應於99年5月20日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